-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智雄、李昀芳二人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一)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由陳智雄攜帶其所有
- (二)於108年5月23日13時41分許,由陳智雄攜帶客觀上可供
- (三)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由陳智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 二、案經邱久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桃園市政府
- 理由
- 壹、被告陳智雄部分:
- 貳、被告李昀芳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 (一)被告李昀芳對於前開時間,與陳智雄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三
- (二)被告李昀芳雖辯稱並不知道被告陳智雄要去行竊,也沒有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智雄、李昀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核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罪紀錄,多次入監執行
- 二、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 陸、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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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雄
李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68號、108 年度偵字第6091號、108 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昀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李昀芳二人為男女朋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2時40分許,由陳智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扁鑽及斜口鉗各1 支,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其後已離婚)龍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昀芳,前往邱久雄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福德廟(下稱三堵路福德廟),由李昀芳在外把風接應,陳智雄則持油壓剪1 支破壞該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二人再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現場扣得陳智雄遺留之油壓剪、扁鑽及斜口鉗各1 支等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23日13時41分許,由陳智雄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騎乘李昀芳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昀芳,前往吳福春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五份尾福德廟(下稱五份尾福德廟),由李昀芳在香和路21巷口把風接應,陳智雄則持油壓剪1支進入廟內,破壞該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其內現金約9,000元後,二人再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 年5 月31日12時許,由陳智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騎乘李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昀芳,前往黃富義所管理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上之土地公廟,陳智雄則持砂輪機1台進入廟內,李昀芳則交付砂輪片予陳智雄,由陳智雄破壞該廟內功德箱,竊取其內現金約700元後,二人再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久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智雄、李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智雄部分:被告陳智雄對上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昀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邱久雄、證人邱秋惠、被害人吳福春、黃富義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憑(以下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陳智雄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貳、被告李昀芳部分:訊據被告李昀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其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與陳智雄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三堵路福德廟、五份尾福德廟,由其在宮廟外或附近巷內等候陳智雄,復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智雄要去行竊、沒有把風接應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李昀芳對於上述共同竊盜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3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李昀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一)被告李昀芳對於前開時間,與陳智雄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三堵路福德廟、五份尾福德廟等宮廟,由其在宮廟外或附近巷內等候,嗣被告陳智雄進入廟內行竊得手後,2 人會合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有附表1 、2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昀芳雖辯稱並不知道被告陳智雄要去行竊,也沒有把風接應云云,然查:1.被告李昀芳前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供稱:我不知道陳智雄去行竊;
我有跟陳智雄說不要再去了,但他都跟我說我去上廁所,我只有看到陳智雄拿一個包包,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工具等語,則被告李昀芳既然曾勸說陳智雄「不要再去了」,顯見被告李昀芳已知被告陳智雄進入廟內並非如廁,而係為行竊;
又本件被告陳智雄入宮廟內行竊時,遭證人邱秋惠當場發現,被告陳智雄不及取走工具匆忙逃逸,而在廟外等候之被告李昀芳則立即與被告陳智雄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過程,此經被告陳智雄、證人邱秋惠證述明確。
可見被告李昀芳對於陳智雄下車入廟行竊,係事先知情,始能與被告陳智雄配合無間,在陳智雄逃逸時,無任何停頓與遲疑,輕易接應陳智雄。
佐以被告李昀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三堵路福德廟部分,我知道陳智雄要去偷東西等語,益徵被告李昀芳於被告陳智雄行竊時,事先知情並在場擔任接應、把風之角色甚為明確。
2.被告李昀芳前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供稱:當時陳智雄騎乘機車載我到五份尾福德廟說要找他朋友,就先下車進到廟裡面,並叫我到後面的巷子(冬山鄉香和路21巷)等他,等不到幾分鐘陳智雄就走到巷子裡叫我載他離開,我是有看他走過來時有帶一包東西,我當時問他是什麼,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之後我就載陳智雄離開了;
作案之交通工具589-KZF 號是我在羅東利祥租車行租的等語。
可證本案被告2 人亦係雙載前往五份尾福德廟,由被告陳智雄進入廟內,被告李昀芳騎乘機車在外等待被告陳智雄返回後一同離去,被告2 人所為完全重複犯罪事實一(一)之相同模式,且2 案時間前後僅相隔11日,被告李昀芳既曾供稱犯罪事實一(一)案中,已知悉被告陳智雄係進入宮廟係為行竊,並曾勸說陳智雄「不要再去了」,其就本次被告陳智雄進入宮廟內為竊盜犯行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李昀芳竟復租用機車與被告陳智雄前往本案宮廟,益徵本件竊案應係被告2 人預為謀議;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所示,被告陳智雄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李昀芳至五份尾福德廟,於13時32分許由被告陳智雄獨自下車,被告李昀芳則騎車於13時37分許陸續行經五份尾福德廟前、香和路21巷,復於13時41分許再次繞行至香和路21巷與被告陳智雄會合離開之舉措,顯見被告李昀芳在被告陳智雄入廟內行竊後,一直在附近繞行把風,並為掩人耳目刻意在附近不遠處巷內等候接應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李昀芳對於被告陳智雄至廟內行竊一事,事先知悉,並在外接應把風,而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犯行甚明。
3.至被告陳智雄雖於警詢中供稱:李昀芳事前事後都不知情云云;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行竊時,李昀芳不知道我要行竊,我是跟李昀芳說我要去拿安非他命云云。
惟被告陳智雄與李昀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智雄亦證稱竊得之金錢有一部分係為買食物給李昀芳之小孩吃等語,其等交往密切,所為證述即有迴護被告李昀芳之嫌,並非全然可採,本件依上開事證既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即難僅憑被告陳智雄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李昀芳之認定。
4.綜前各節觀之,被告李昀芳顯然對於陳智雄前往上開宮廟行竊乙節有所認識而仍與陳智雄一同前往,復於陳智雄行竊過程中,於宮廟外或行竊地點旁為陳智雄把風接應,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智雄、李昀芳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智雄、李昀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陳智雄、李昀芳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智雄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係攜帶油壓剪、扁鑽、斜口鉗、砂輪機等金屬製品,既能用以破壞功德箱、鎖頭,自屬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智雄、李昀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3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隨意進入宮廟內以前述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均迄未與告訴人邱久雄、被害人吳福春、黃富義和解,暨被告陳智雄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社區雇員、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李昀芳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陳智雄坦承犯行、被告李昀芳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2人上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前有多次竊盜罪紀錄,多次入監執行,出監後又再犯多起竊盜犯罪,且無固定之工作,足見被告2 人具有犯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3件竊盜罪,犯罪之態樣係由被告陳智雄持破壞剪、砂輪機等物破壞廟內功德箱,被告李昀芳則在外把風接應,其等竊得金額非鉅,尚無特殊之處,難認犯罪情節重大;
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無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又被告2人分別提出宜蘭縣蘇澳鎮朝陽社區發展協會、家禾清潔企業社之工作證明各1紙(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證明其等曾有正常工作,有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2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罪之習慣,洵難僅因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遽認被告2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若對被告2人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而認被告2人經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給予心理輔導與支持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財物為現金2,000元、9,000元、7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按諸憲法比例原則,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而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扁鑽、斜口鉗各1 支,為被告陳智雄所有攜帶至現場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陳智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使用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係向友人借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陳智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使用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陳智雄就本案3 次竊得之現金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3 次犯罪所得沒有分給被告李昀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應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李昀芳,故被告李昀芳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僅對被告陳智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現行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據 │主文欄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①被告陳智雄於警詢、偵查、本│陳智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10│扣案之油壓剪、扁鑽、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8年度偵字第5868號卷《下稱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偵A 卷》第1-4 頁、第76-79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51-│李昀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153 頁) │ │
│ │ │②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偵查、本│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 │
│ │ │ A卷第5-7頁及76-79頁,本院 │ │
│ │ │ 卷第120頁、第151頁) │ │
│ │ │③證人即告訴人邱久雄於警詢中│ │
│ │ │ 之指訴(見偵A 卷第8- 9頁)│ │
│ │ │④證人邱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見偵A 卷第10-12頁) │ │
│ │ │⑤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
│ │ │ 片共24張 (見偵A 卷第35-46│ │
│ │ │ 頁) │ │
│ │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偵A 卷第14-18 頁) │ │
│ │ │⑦扣案油壓剪、扁鑽及斜口鉗各│ │
│ │ │ 1支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①被告陳智雄於警詢、偵查、本│陳智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院 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08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稱偵B 卷》第1-3 頁、第76 │李昀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78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 │
│ │ │ 第151- 153頁) │ │
│ │ │②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偵查、本│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 │
│ │ │ B卷第4-6 頁及76-78 背面, │ │
│ │ │ 本院卷第120頁、第151頁) │ │
│ │ │③被害人吳福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
│ │ │ (見偵B 卷第7-9 頁) │ │
│ │ │④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
│ │ │ 片共35張(見偵B 卷第10-27 │ │
│ │ │ 頁)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①被告陳智雄於警詢、偵查、本│陳智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10│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 │ │ 8 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偵C 卷》第32-34 頁,108 年│價額。 │
│ │ │ 度偵字第26255 號卷《下稱偵│李昀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D 卷》第7-11頁、第117 -119│ │
│ │ │ 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51-│ │
│ │ │ 153頁) │ │
│ │ │②被告李昀芳於偵查、本院審理│ │
│ │ │ 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C卷32 │ │
│ │ │ -34頁,本院卷第120頁、第 │ │
│ │ │ 151頁) │ │
│ │ │③被害人黃富義於警詢之指述(│ │
│ │ │ 見偵C 卷第43-44頁) │ │
│ │ │④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
│ │ │ 片共26張(見偵D 卷第49-61 │ │
│ │ │ 頁) │ │
│ │ │⑤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 │
│ │ │ 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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