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家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
-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 (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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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6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認林家民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林家民前揭住處搜索,查扣得林家民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並經林家民同意後,由警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8年11月28日19時31分採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121305號函暨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8年12月2日)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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