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19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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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富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富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
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0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宜蘭地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5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4號、93年度易字第179號、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9月,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604號、98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886號、100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於101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西華旅社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宜 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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