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中日保利食品
- (二)於109年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再翻越圍牆進入前開
- (三)於109年2月2日晚上約8時40分許,復翻越圍牆進入前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蔡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為攜帶兇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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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保利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舊廠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 把,翻越圍牆進入該舊廠區,竊取盧東山所有堆放在舊廠區內待回收之銅質電線3袋,得手後,將竊得之銅質電線攜往回收廠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二)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再翻越圍牆進入前開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竊取盧東山所有堆放在舊廠區內待回收之銅質電線共85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銅質電線攜往冬山鄉華祥路66號李清和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2 萬3,800 元。
(三)於109 年2 月2 日晚上約8 時40分許,復翻越圍牆進入前開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著手竊取盧東山所有堆放在廠區內待回收之銅質電線,惟尚未得手,即於同日晚上8 時52 分許,因觸動警報器,而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該廠區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8 頁、第113 頁),核與告訴人盧東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老闆李清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變賣銅質電線之估價單影本、擷取攝得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之監視錄影畫面6 張、以及拍攝被告於109 年2 月2 日進入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之入口處與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之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 頁、第11-14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係攜破壞剪1 支行竊,該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又被告係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前開廠房行竊,係屬踰越牆垣竊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7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相同,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尚未得手之際,然因觸動警鈴,為到場之警員所當場查獲,是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為攜帶兇器、數次翻牆進入廠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當非可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營造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其竊盜次數、頻率及法益侵害程度總體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待回收之銅質電線3袋、85公斤,惟該贓物經被告變賣後分別得手現金2 萬5,000 、2 萬3,800 元,業據被告、證人李清和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變賣銅線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又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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