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0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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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GPS 衛星導航器壹臺、座竹墊伍個、搖尾狗造型娃娃貳隻、坐墊靠頸糖果枕伍個、面紙盒娃娃貳隻、漢堡造型CD盒壹個、正副駕駛座全組坐墊貳個、車用手機充電器貳組、汽車操作手冊壹本、零錢柒佰伍拾元、剎車油貳罐、自排油壹罐、黃油壹罐、釣蝦盒壹個(內有鑰匙柒支)、黑色噴漆壹罐、3M廠牌塑膠噴漆壹罐、車用潤滑油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德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93 號、100 年度易字第237 號、100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1日13時35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南路堤防道路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王皓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將該車開往宜蘭縣宜蘭市星鑽旅行社搭載陳富進及王名德(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知情)至宜蘭縣○○市○○路0段00 0巷0號後方空地,游德昌將該車棄置該處並取走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GPS衛星導航器1臺、座竹墊5個、搖尾狗造型娃娃2隻、坐墊靠頸糖果枕5個、面紙盒娃娃2隻、漢堡造型CD盒1個、正副駕駛座全組坐墊2個、車用手機充電器2組、汽車操作手冊1本、零錢750元、剎車油2罐、自排油1罐、黃油1罐、釣蝦盒1個(內有鑰匙7支)、黑色噴漆1罐、3M廠牌塑膠噴漆1罐、車用潤滑油1罐後,由呂建智(無證據證明其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載運游德昌、陳富進及王名德離去,經警調閱上開處所附近監視器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皓、陳富進、王名德、呂建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93 號、100年度易字第237 號、100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年2月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行車紀錄器1 臺、GPS 衛星導航器1 臺、座竹墊5 個、搖尾狗造型娃娃2 隻、坐墊靠頸糖果枕5 個、面紙盒娃娃2 隻、漢堡造型CD盒1 個、正副駕駛座全組坐墊2 個、車用手機充電器2 組、汽車操作手冊1 本、零錢750元、剎車油2 罐、自排油1 罐、黃油1 罐、釣蝦盒1 個(內有鑰匙7 支)、黑色噴漆1 罐、3M廠牌塑膠噴漆1 罐、車用潤滑油1 罐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李皓,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鑰匙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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