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1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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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第500 號、第7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885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88號、107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李明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12月2 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西山廟附近之友人林囿里某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 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2 日14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西山廟附近之友人林囿里某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 日14時59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於108 年12月2 日19時40分、109 年1 月2 日14時59分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 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第500 號、第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8月17日止,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885 號、107 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107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未確實反省警惕,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4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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