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春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 二、案經陸佳聖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原起訴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
-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有自首減刑之適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參、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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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2、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木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三「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春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十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接續其前所另犯之竊盜罪殘刑八月十三日執行,嗣於10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林淨惠、編號二陸佳聖、編號三王富美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財物。
嗣經附表編號二陸佳聖、編號三王富美等人發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佳聖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王富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原起訴被告羅春木於107年10月1日之後某日,明知牌照號碼為M2-8051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二面,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仍自不知姓名之人處收受藏放,供他日之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羅春木明知牌照號碼為M2-8051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二面為他人之物,仍在宜蘭縣○○鄉○○路00號後方空地,竊取該車牌二面」,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節,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3)(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及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前揭竊盜罪嫌(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春木以外之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賴文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6、30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世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證人黃世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牌號碼為M2-8051號之車牌2面係於108年1月間在證人賴文祥與廖春桂之租屋處,向賴文祥、廖春桂借用,後來廖春桂有傳簡訊給伊要求趕快還車牌,伊之前亦有向賴文祥借過該車牌多次,並未竊取該2面車牌云云。
惟查:1、被告確曾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且於108年2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竊取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偵查卷〈下稱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1至3頁;
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所有,於約107年5月1日由證人林淨惠之友人張湘合交予證人賴文祥使用,並停放於宜蘭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嗣證人賴文祥於107、108年間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失竊,即找尋該車牌,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均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借予被告使用,嗣後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確認該2面車牌早於107年10月1日左右失竊,即於108年3月7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賴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廖春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11至14、4至5頁;
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9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325至333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之證述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領回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15至19、21、24至25頁),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該車牌號碼為M2-8051號之車牌2面係在證人證人賴文祥與廖春桂之租屋處,向證人賴文祥、廖春桂借用云云,惟此為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所否認,證人賴文祥於107、108年間發現該停放於彼2人位於宜蘭縣○○鄉○○村00號後方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失竊後,即找尋該車牌並詢問友人,經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證人廖春桂表示有拿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惟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均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未曾向證人賴文祥或證人廖春桂表示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情,亦經證人賴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廖春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4至5頁;
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49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325至333頁),互核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之證述相符,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文祥、證人廖春桂均未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予被告,係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竊取使用,是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據,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羅春木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35頁正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253至25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6至7頁、第8至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被告帶同警方尋獲竊得自用小客貨車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15至20、22至2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羅春木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惟嗣業據被告羅春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5號偵查卷第15至16、131至133頁);
證人黃世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38頁正背面、50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334至337頁)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現場照片3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國道行車紀錄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17、19、25、27至39、41頁、本院卷第174頁)。
再佐以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係因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發現其所有、登記於仟樺企業社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格處後,於2月23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故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2月23日2時22分許駛入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巷內,隨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遭竊並駛出巷口,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緊隨駛於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有現場照片3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27至36頁);
又經警調閱國道行車紀錄查詢,可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之108年2月23日凌晨1時28秒係自國道五號頭城交流道北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再往國道一號至基隆端駛出國道,案發後於108年2月23日2時37分33秒又隨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國道三號南向方向行駛、兩車行經國道三號0.6公里處僅相隔1秒,有該國道行車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第41頁),足徵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並由竊嫌駛出巷口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緊隨駛於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而該車號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間曾與證人黃世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附近,另證人黃世棋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2月23日凌晨有與被告一起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被告說他跟他朋友借貨車,即下車開走1台車頭車斗均為藍色的貨車,並要其開被告的3886號黑色車,跟在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方一起開車回宜蘭,後來是開到壯圍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38頁正背面、第50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與前揭證據勾稽比對互核相符,堪信被告確有為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就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係因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竊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認被告涉有重嫌,乃通知被告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接受調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即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鄉○○路00000號路旁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身及引擎1部等情,有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7月16日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80013754號卷第1至3、22頁、108年度偵字第4032號偵查卷第2至3頁),是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帶同警方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身及引擎1部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已因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報案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涉有重嫌,是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其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財物分別為車牌2面、自用小客貨車1部及自用小貨車1部,車輛之價值非低,其中竊盜所得之附表編號一車牌、附表編號二及附表編號三車輛之車身及引擎雖經警方扣案並分別由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領回,然仍有附表編號二、三竊得之車牌尚未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證人即告訴人王富美,且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附表編號二犯行,否認附表編號一、三犯行,且於本院審結前終能坦承附表編號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姊姊等一切情狀(警詢及審理自陳),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行竊使用之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附表編號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二項規定沒收。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竊盜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淨惠,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淨惠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自小客貨車車身及引擎1部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陸佳聖,有證人即告訴人陸佳聖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自小貨車車身及引擎1部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富美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65號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所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及引擎1部;
所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身及引擎1部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之車牌二面;
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附表編號三「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之車牌二面為被告犯附表編號二、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陸佳聖、王富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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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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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淨惠│於107年10月1日某時許於宜蘭縣壯│車牌號碼│修正前刑│羅春木犯竊盜│無。 │
│ │(未提│圍鄉紅葉路69號後方空地,以不詳│M2-8051 │法第三百│罪,累犯,處│ │
│ │出告訴│方式竊取林淨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號車牌2 │二十條第│有期徒刑伍月│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 │面(已發│一項 │,如易科罰金│ │
│ │ │牌2面,得手後即行離去。 │還)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警方追查羅春木涉嫌附表編號二竊│ │ │元折算壹日。│ │
│ │ │盜犯行時,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 │ │ │ │
│ │ │淨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 │ │ │ │
│ │ │牌2面懸掛於附表編號二失竊之自 │ │ │ │ │
│ │ │小客貨車上,並於108年2月21日下│ │ │ │ │
│ │ │午5時許,經羅春木帶同警方至宜 │ │ │ │ │
│ │ │蘭縣○○鄉○○路00000號路旁扣 │ │ │ │ │
│ │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 │ │ │ │
│ │ │經林淨惠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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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陸佳聖│於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車牌號碼│修正前刑│羅春木犯竊盜│扣案之鑰匙│
│ │(提出│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T7-2892 │法第三百│罪,累犯,處│壹支沒收;│
│ │告訴)│小客車至宜蘭縣壯圍鄉台191線公 │號自小客│二十條第│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
│ │ │路共乘停車場後,於同日中午12時│貨車1部 │一項 │,如易科罰金│罪所得車牌│
│ │ │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晚間8時許 │(自小客│ │以新臺幣壹仟│號碼T7-289│
│ │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自備│貨車車身│ │元折算壹日。│2號車牌貳 │
│ │ │鑰匙1把(已扣案)竊取陸佳聖所 │及引擎1 │ │ │面沒收,於│
│ │ │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部已尋獲│ │ │全部或一部│
│ │ │2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即行駕駛 │發還) │ │ │不能沒收或│
│ │ │該部自小客貨車離去,嗣將竊得之│ │ │ │不宜執行沒│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號 │ │ │ │收時,追徵│
│ │ │牌更換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竊│ │ │ │其價額。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 │ │ │
│ │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丟│ │ │ │ │
│ │ │棄。 │ │ │ │ │
│ │ │嗣陸佳聖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羅春木所│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 │ │涉有重嫌,遂通知羅春木至警察局│ │ │ │ │
│ │ │接受調查,羅春木即帶同警方至宜│ │ │ │ │
│ │ │蘭縣○○鄉○○路00000號路旁扣 │ │ │ │ │
│ │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 │ │ │ │
│ │ │身及引擎1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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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富美│羅春木於108年2月23日凌晨2時30 │車牌號碼│修正前刑│羅春木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提出│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ASG-5232│法第三百│罪,累犯,處│罪所得車牌│
│ │告訴)│-PG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號自小貨│二十條第│有期徒刑陸月│號碼ASG-52│
│ │ │黃世棋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車1部( │一項 │,如易科罰金│32號車牌貳│
│ │ │208巷第248號停車格處後,自行下│自小貨車│ │以新臺幣壹仟│面均沒收,│
│ │ │車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王富美所│車身及引│ │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
│ │ │有、登記於仟樺企業社名下之車牌│擎1部嗣 │ │ │部不能沒收│
│ │ │號碼ASG-5232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已尋獲發│ │ │或不宜執行│
│ │ │即行駕駛該部自小貨車離去,另託│還) │ │ │沒收時,追│
│ │ │由黃世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徵其價額。│
│ │ │86-PG號自小客車跟車於其後一同 │ │ │ │ │
│ │ │離去,並返回宜蘭。 │ │ │ │ │
│ │ │嗣王富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認羅春木所│ │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 │ │涉有重嫌,後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 │ │ │ │
│ │ │時40分許警方巡經宜蘭縣頭城鎮頂│ │ │ │ │
│ │ │埔路一段10號公園處時,尋獲AS │ │ │ │ │
│ │ │G-5232號自小貨車車身及引擎1部 │ │ │ │ │
│ │ │(不含車牌2面),因而循線查悉 │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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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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