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1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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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肆點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包沒收銷燬。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葉家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微信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崑沙二世」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1萬3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毒咖啡包5包(其中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5公克,並置放於身上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年11月21日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葉家源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家中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32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0384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7611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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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家源於警詢、偵│被告坦承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    │查中之自白。        │他命1包,確為其所持有之事 │
│    │                    │實。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證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    │中心108年12月6日慈大│包,毛重5.0632公克,可認被│
│    │藥字第108120653號函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文及所附鑑定書1份。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證明在被告上址房間內,確有│
│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存放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    │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包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5.0384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7611公克)及愷他命殘渣袋1個,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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