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1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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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思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思璇與鍾青芳原為朋友關係,方思璇因認鍾青芳挑撥其與前男友之感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租屋處,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鍾青芳傳送:「你保佑不要在路上遇到我」、「很好,你從今起最好保佑不會在羅東遇到我」等語,以此加害鍾青芳生命、身體之事,使鍾青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再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銀河遊藝場」裡,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FACEBOOK),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在貼文牆上張貼:「妳最好保佑在羅東晃都不會遇到我,妳再試試我是不是說說而已」等語,並標註「鐘青芳」,以此加害鍾青芳生命、身體之事,使鍾青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銀河遊藝場」,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貼文牆上公開張貼:「很厲害丫!沒啥小路用?臭78,那麼敢嗆敢講怎麼不公開給我看。

還限動」、「臭俗仔!ㄟㄏㄡ幹就出來丫,就我跟你一對一沒關係,自己臭?跟什麼一樣。」

、「還好意思說。

你要臉不要臉,四處騙。

四處睡。

四處借高利貸。

說穿了。

就是髒就是爛。

就是鬼。

就是背骨。」

、「依舊不變本性。

妳行!爛到一個極致」等文字,並上傳鍾青芳所使用暱稱為「Fang Fang」之臉書限時動態擷圖以指涉鍾青芳,足以毀損鍾青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鍾青芳發覺上開留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青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思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鍾青芳,及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在貼文牆上標註告訴人並張貼上開文字;

且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時、地,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在貼文牆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伊跟告訴人原本是朋友關係,伊因為認為告訴人導致伊與前男友分手,所以才跟告訴人吵架,爭吵本來就沒有好話;

伊跟告訴人之間講話本來就是這樣,而且告訴人確實很常騙朋友,也有在朋友那邊睡,也有在借高利貸,伊沒有恐嚇或要妨害名譽的意思,伊只是想要告訴人出面談話,因為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傳訊息給她她也不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48-50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在貼文牆上標註告訴人並張貼上開文字;

且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時、地,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在貼文牆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紙、被告臉書貼文截圖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1頁),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就恐嚇罪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在臉書張貼「你保佑不要在路上遇到我」等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足認係就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怖,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要件。

且被告既自承: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為認為告訴人導致伊與前男友分手,所以才跟告訴人吵架;

伊是想要告訴人出面談話,因為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傳訊息給她她也不回等語,則依當時之情境脈絡觀之,被告確係有意以傳送及張貼上開「你保佑不要在路上遇到我」等文字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到使告訴人出面談話之目的,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這是吵架的語助詞;

吵架的時候才會有這種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更徵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嫌隙,而對告訴人為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其前開辯解僅係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採之。

恐嚇罪之成立,既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則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加害告訴人之真意,其既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為客觀之恐嚇行為,即已該當上開罪名。

(三)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則係行為人基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圖,就某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與以指摘而言。

簡而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若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以「臭78」、「臭俗仔」、「就是髒就是爛」、「就是鬼」、「就是背骨」等語攻訐告訴人,係屬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對告訴人為侮謾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而其另以「四處騙。

四處睡。

四處借高利貸」等事指摘告訴人,係就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非僅係抽象侮辱謾罵之詞,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雖辯稱:這是伊跟告訴人間朋友講話的模式云云,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上開所用「臭78」、「臭俗仔」等詞,均屬粗鄙謾罵之言詞,並非僅一般日常口語或口頭禪,而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內以「四處騙、四處睡、四處借高利貸」等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情況,顯然亦非一般朋友間日常對話模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因為吵架、生氣才會這樣說,吵架的時候才會有這樣的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顯見被告確係因對告訴人心生嫌隙,而以此方式謾罵侮辱、指摘傳述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很常騙朋友,也有在朋友那邊睡,也有在借高利貸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僅就事涉公共利益而能證明為真實者規定不罰,若所誹謗之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不得解免誹謗罪之罪責,而被告上開所傳述告訴人「四處騙、四處睡、四處借高利貸」等具體事實,均涉告訴人之私生活情況,與公共利益無涉,無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均不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聲請傳喚其公司主管林欣儀到庭作證,欲證明伊與告訴人間平時講話就是這樣的模式等情,惟本院認被告所欲證明「伊與告訴人間平時講話就是這樣」乙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本案源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次嫌隙紛爭,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以臉書張貼之上開文字,均已超越一般朋友間日常對話模式,達到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程度,業如前述,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亦常發生爭執而相互恐嚇或妨害名譽,仍不妨害被告於本案中成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罪責之事實,證人林欣儀既非本次事件在場見聞之人,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欣儀所欲證明之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證人林欣儀,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密接之時間內二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以臉書張貼「你保佑不要在路上遇到我」等文字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時間密接,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以一個張貼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故產生嫌隙,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臉書貼文牆上謾罵及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訊息、登入臉書張貼貼文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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