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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109年度偵字第2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毓斌於民國109年4月2日15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謝沛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未鎖車門,竟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門,竊取謝沛妤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謝沛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毓斌於109年4月7日3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旁10公尺,見林素卿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址未鎖車門,竟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門,竊取林素卿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9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林素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張毓斌於109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松年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後未鎖車門即逕行離開,竟徒手開啟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探頭搜尋財物,適遭陳松年女兒發現而未遂,並經陳松年追趕而當場逮獲。
㈣張毓斌於109年4月26日21時1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空地,見游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後未鎖車門,竟徒手開啟前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遭游麗君發現而未遂,並當場逮獲。
二、案經謝沛妤、林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毓斌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妤於警詢(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9-11頁)、告訴人林素卿於警詢(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第12-14頁、被害人陳松年於警詢(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9-10頁)、被害人游麗君於警詢(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1-1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昀諭於警詢(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17-19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喜互惠購物資料照片共18張(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20-25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第26頁及反面)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㈢部分,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554號卷第13-19頁)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㈣部分,復有現場照片9張(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第14-16頁反面)可資佐證;
此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付出勞力以維生活,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未曾有犯罪經判刑確定等素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竊得之1萬3千元及9千5百元,雖均未扣案,惟均係被告犯前揭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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