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30,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動鍊條吊車壹個、布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連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宜蘭縣○○鄉○○路○段○000 地號處,見張明燦所有之怪手挖斗2 個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5 分,先將布繩1 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手動鍊條吊車(台語俗稱「鏈仔猴」)1 個,懸掛在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貨斗護板左上角,再以手動鍊條吊車將上開怪手挖斗2 個吊離地面,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經張明燦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遭竊之怪手挖斗2 個及陳連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動鍊條吊車1 個、布繩1 條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警方於犯罪現場所查扣之手動鍊條吊車1 個、布繩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怪手挖斗2 個,已返還被害人張明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