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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強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郝中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係宜蘭縣○○市○○路00號1 樓「國賓電子遊戲場」(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國賓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國賓遊戲場)之負責人。
戊○○則為宜蘭縣○○市○○路00號2 樓之1 「金沙電子遊戲場」(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金沙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金沙遊戲場)之負責人。
丁○○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僱用子○○為國賓遊戲場之現場幹部,戊○○則僱用己○○、甲○○為金沙遊戲場之現場幹部,丁○○、戊○○(已另行判決)並僱用子○○、己○○、甲○○、辛○○、丑○○、癸○○、壬○○、乙○○、丙○○、庚○○等人(均已另行判決)負責現場管理、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另僱用不知情之游佳玟、游明凱、游雅婷、沈宏恩、林益如、游芷瑄、江涵茹、林志福、徐笠誠、孫章榮、周冠妤、宋有紳、黃峻浩、葉志恆、吳建昌、張芮嫀、黃千芮、林庭羽、詹博舜、王家皓、陳琬萱、許依蘋等22人(游佳玟等22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
丁○○、戊○○、己○○、甲○○、子○○、辛○○、乙○○、丑○○、癸○○、壬○○、丙○○、庚○○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利用取得宜蘭縣政府所發給之營業級別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 、2 樓可共通出入)作為賭博處所,擺設老虎機(43臺)、骰寶輪盤8 人座(2 臺)、龍王祕寶6 人座(1 臺)、百家樂遊戲機(18臺)、賓果遊戲機(21臺)、彩球機(1 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將現金投入兌幣機兌換等值之計分票卡,再持計分票卡、會員卡插入各遊戲機臺押注,以倍數不等之方式與機臺押分對賭,賭客若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落入該遊戲機具之程式內,亦即由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數,所贏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把玩,賭客若不續玩,則將機臺剩餘分數依比率計算(俗稱洗分)紀錄至計分票卡留存,可留待下次使用,亦得以計分票卡顯示之分數換取現金(即每1,000 分換取現金1,000 元,每2,000分換取現金2,000 元,其餘以下類推),若賭客欲兌換為現金,為規避查緝,賭客則至1 樓之國賓遊戲場櫃台以暗號「泡茶」或逕將計分票卡提示通知己○○、甲○○、辛○○、子○○、丑○○、癸○○、壬○○、乙○○、丙○○、庚○○等服務人員,己○○等人則撥打電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專責兌換現金之人員,置妥計分票卡所對應之等值現金,再指示賭客通過櫃台旁之安全門,前往轉角之小木屋,自行取走披掛在門上之白色廚師袍口袋內之等值現金,或以擴音器告知賭客,賭客再自行取走置放在轉角處木製矮櫃抽屜內之等值現金,完成兌換程序,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適有賭客黃憶萍於108 年8月14日14時許、賭客李勝達於同日16時許、賭客林國賢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為警循線查獲(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等3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復於108 年8 月22日13時許,適有賭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5 人(渠等5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二間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臺,及張博彥、曾平、哈元基、陳宗榮、陳淑貞、劉進山、王文棣、劉秀慧、許桂碧、潘名忠、許王碧麗、阮氏金、顏萬和、吳文龍、陳福村、林俊仲、賴木輝、賴逸承、閻雪弟、侯文雄、吳春伶、汪良志、游文福、連嘉敏、鍾斐萍、李湘琪、蘇瑞瑩、巫啟誠、林孟穎、張書銘、蔣許美齡、高鳳嬌、陳心偉、駱仲毅、徐吳鳳嬌、王容麗、韓豫成、張新豹、何韋、胡黎明等40人亦在前開二間遊戲場內遊戲消費(渠等40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前述二間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國賓遊戲場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以:伊長期不在台灣,不知道伊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可能是子○○在管理遊戲場時,因為少許客人要求才會准許兌現現金,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 樓之國賓遊戲場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而國賓遊戲場與金沙遊戲場均於上開時、地,有以前述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甲○○、子○○、辛○○、乙○○、丑○○、癸○○、壬○○、丙○○、庚○○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8 、189 、197 、207 頁),復有證人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二第208 至213、189 至194 、217 至221 、225 至230 、233 至238 、175 至183 、244 至249 、255 至260 頁、偵4758號卷四第85至88、56至59、25至27、44至46、109 至110 、122至123 、144 至145 、164 至166 頁),並有國賓遊戲場、金沙遊戲場之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警卷一第11頁、第31頁)、有關國賓遊戲場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地點現場平面圖、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明細表、代保管清冊、遊戲機台與IC板清冊、員工明細表、賭客明細表、搜索照片(警卷一第12至30頁、偵4758號卷二第251 至254 頁)、有關金沙遊戲場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地點現場平面圖、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明細表、代保管清冊、遊戲機台與IC板清冊、員工明細表、賭客明細表(警卷一第32至81頁)、以及賭客兌換現金之影像截圖畫面(警卷二第184 至185 頁、第271 至272 頁、偵4758號卷四第17至20頁、第32至33頁、第54至55頁、第82至84頁)等附卷可參,再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即同案被告子○○有私下同意其遊戲場與部分客人兌換現金而賭博之情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底認識被告,107 年3 月之後,被告才找伊到被告店裡幫忙管理關於員工薪水、現場管理. . . 被告不知道店裡有兌換現金給客人的事情;
是伊自己主動告訴客人說可以兌換現金,因為伊有人情包袱,他們都是老客人,所以伊針對這8 個客人兌換現金;
店裡面經營部分做不起來,沒賺錢,店內虧損,為了要留住客人,所以才主動告知;
被告到店之後,伊會跟他說現場管理的狀況,還有店裡的事情,例如:現場員工、現場狀況及店內管理的狀況,報告店內花費的開銷、人員的調動、營業額多少、盈虧多少;
(問:讓這8 名顧客兌換現金的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伊沒有說,是伊自己擅自決定的;
(問:你在那邊管理,為何沒有跟老闆即被告說這件事情?)老闆知道這個不行,知道這個違法,所以伊就沒有告訴他,伊自己隱瞞這些事情;
(問:這8 名顧客來換錢,你兌換給顧客的錢從何處來?)由伊自己的錢來支付,被告兩、三個月來,伊是告訴被告店內虧損,被告之後會再拿錢給伊云云。
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僅係被告僱用之國賓遊戲場現場管理者即店長,每個月薪水僅3 萬元,且除上開固定薪資外,對於國賓遊戲場並無額外分紅或抽成,此亦經證人子○○證述在案,而同案被告子○○到職時間縱為其所稱係於107 年3 月間即該遊戲場開幕時,斯時其與被告亦僅不過為買玉相識3 個多月之普通友人,渠等二人核非至親或摯友之關係,何以領有月薪3 萬元之同案被告子○○會以其個人資產自行墊付國賓遊戲場客人欲將計分票卡兌換成現金所需之資金,更甚者,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前揭證詞,可知其在未參與該店內抽成或分紅之情形下,竟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隱瞞負責人即被告而擅自與來店客人從事賭博之情事,其證述內容顯已悖離常情事理,而難為本院採信。
再參以證人即到店賭客吳宗明於偵訊時證稱:其一開始辦會員就知道遊戲場有提供分數兌換成獎品、現金之服務,店員有介紹等語;
另證人即賭客林國賢、黃憶萍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那邊玩,經由賭客聊天,後來知道遊戲場有提供分數兌換成獎品、現金之服務等語;
又賭客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亦均係一開始辦會員即知該遊戲場有提供分數兌換成獎品、現金之服務,來源或係同學教的,或係聽朋友說的等情,此亦經證人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綜合上開證述可知國賓遊戲場同意前開賭客兌換現金即非侷限來店半年以上之老客人,且上開證人林國賢、黃憶萍、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人均係經由其他賭客、友人或同學得知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益證本件實無可能如證人子○○所證稱該遊戲場僅曾與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8 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
再參以證人李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107 年3 月16日開幕當天就辦理會員,亦係當天就知道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服務,開幕當日亦曾兌換過現金等語。
益加證明證人子○○所稱係因其經營半年後發現虧損始讓遊戲場客人兌換現金乙節,顯係臨訟為被告卸責而虛捏之證詞,均非可採。
(三)參酌證人即賭客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且渠等與被告亦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所稱係其一人獨自決定該遊戲場兌換現金予上開證人而為賭博行為,如前所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或一般常情事理均有違背,顯不可採。
而被告既為國賓遊戲場唯一獨資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遊戲場之管理、經營、收支、盈虧及自開幕當日至本案查獲時長達1 年多均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情事,均難委為不知,則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戊○○等11人、前開不詳兌換現金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賓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多名員工協助賭客兌換現金,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間長達一年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輕,且被告犯後為圖卸責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長期在國外從事玉石買賣,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 、8 、16至21、附表二之一編號4 至6、23 至3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9 至15、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7 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屬共同正犯之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遊戲場於107 年3 月16日開幕至108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從事賭博期間為524 天,業經證人李勝達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國賓遊戲場每日營業所得為3000至4000元不等(警卷一第83頁),故依每日最低所得3000元計算,被告上開遊戲場經營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57 萬2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案被告戊○○前經本院判決沒收157 萬2000元係其經營金沙遊戲場之犯罪所得,與本件被告經營國賓遊戲場之犯罪所得157 萬2000元,各為不同遊戲場之犯罪所得,為免日後執行有疑義,特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現金或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抑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就國賓遊戲場部分所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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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沒收條文 │ 備註 │
│ │表一編號 │ │ │(持有人)│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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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 │製卡機 │1臺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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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 │會員卡 │1,503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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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6 │積分卡 │3,212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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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7 │會員資料簿 │3本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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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8 │會員名冊 │6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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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 │兌換券 │8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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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1 │兌幣機(編號1) 內現金 │45,400元│ 丁○○ │第266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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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2 │兌幣機(編號2) 內現金 │56,300元│ 丁○○ │第266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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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3 │2,000分贈分券 │180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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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4 │1,000分贈分券 │93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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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5 │Bingo 1,000分贈分券 │364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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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6 │打魚機1,000分贈分券 │385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3 │ 17 │500分贈分券 │19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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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21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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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22 │監視器螢幕 │1臺 │ 丁○○ │第38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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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23 │老虎機檯 │43臺 │ 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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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24 │骰寶輪盤8人座 │2臺 │ 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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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25 │龍王祕寶6人座 │1臺 │ 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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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26 │老虎機檯IC板 │43片 │ 丁○○ │第266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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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27 │骰寶輪盤IC板 │16片 │ 丁○○ │第266條第2項 │ │
├──┼─────┼────────────┼────┼─────┼───────┼──────┤
│ 21 │ 28 │龍王祕寶IC板 │6片 │ 丁○○ │第266條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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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就國賓遊戲場部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表一編號 │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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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 │電腦主機 │2臺 │ 丁○○ │文書處理使用(本│
├──┼─────┼────────────┼────┼─────┤院卷第201頁) │
│ 2 │ 2 │電腦螢幕 │3臺 │ 丁○○ │ │
├──┼─────┼────────────┼────┼─────┼────────┤
│ 3 │ 4 │點鈔機 │1臺 │ 丁○○ │收受現金時驗鈔用│
│ │ │ │ │ │(本院卷第201 頁│
│ │ │ │ │ │) │
├──┼─────┼────────────┼────┼─────┼────────┤
│ 4 │ 10 │現金 │1,950元 │ 丁○○ │遊戲場雜支使用(│
│ │ │ │ │ │本院卷第201 頁)│
├──┼─────┼────────────┼────┼─────┼────────┤
│ 5 │ 18 │製票機(娛樂用紙代幣) │1臺 │ 丁○○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
│ 6 │ 19 │條碼機 │1臺 │ 丁○○ │解鎖紙代幣機用(│
│ │ │ │ │ │本院卷第201頁) │
├──┼─────┼────────────┼────┼─────┼────────┤
│ 7 │ 20 │鍵盤(密碼) │1臺 │ 丁○○ │文書使用(本院卷│
│ │ │ │ │ │第201頁) │
└──┴─────┴────────────┴────┴─────┴────────┘
附表二之一(就金沙遊戲場部分所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沒收條文 │ 備註 │
│ │表二編號 │ │ │(持有人)│ (刑法) │ │
├──┼─────┼────────────┼────┼─────┼───────┼──────┤
│ 1 │ 9 │百家樂贈分登記表 │1張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 │ 29 │會員卡製卡機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3 │ 30 │國賓會員卡 │385張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4 │ 39 │櫃檯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22張 │ 戊○○ │第266條第2項 │兌換紙代幣機│
├──┼─────┼────────────┼────┼─────┼───────┤器錢箱內之現│
│ 5 │ 40 │櫃檯新臺幣伍佰圓紙鈔 │3張 │ 戊○○ │第266條第2項 │金 │
├──┼─────┼────────────┼────┼─────┼───────┤ │
│ 6 │ 41 │櫃檯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7張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7 │ 42 │IC板(兌換紙代幣機部分)│1片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8 │ 43 │娛樂用紙代幣 │1批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9 │ 44 │錢箱(兌換紙代幣機部分)│1只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0 │ 45 │螢幕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1 │ 46 │監視器分享器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2 │ 47 │監視器主機 │2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3 │ 66 │國賓電子遊藝場打魚機1,00│1箱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0 分券 │ │ │ │ │
├──┼─────┼────────────┼────┼─────┼───────┼──────┤
│ 14 │ 67 │國賓電子遊藝場賓果2,000 │1箱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分券 │ │ │ │ │
├──┼─────┼────────────┼────┼─────┼───────┼──────┤
│ 15 │ 68 │國賓電子遊藝場挖寶1,000 │1箱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分券 │ │ │ │ │
├──┼─────┼────────────┼────┼─────┼───────┼──────┤
│ 16 │ 69 │贈分券 │1疊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7 │ 92 │1,000分遊戲券 │2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8 │ 93 │1,000分贈分券 │2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9 │ 94 │1,000分幸運券 │2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0 │ 95 │1,000分贈分券 │1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1 │ 96 │監視器螢幕分享器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2 │ 98 │監視器主機 │6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3 │ 113 │百家樂遊戲機 │18臺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24 │ 114 │百家樂遊戲機IC板 │18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25 │ 115 │百家樂遊戲機機械手臂 │4支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26 │ 116 │百家樂遊戲機機械手臂IC板│4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27 │ 117 │賓果遊戲機 │21臺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28 │ 118 │賓果遊戲機IC板 │21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29 │ 119 │彩球機 │1臺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30 │ 120 │彩球機IC板 │1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附表二之二(就金沙遊戲場部分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表二編號 │ │ │(持有人)│ │
│ │ │ │ │ │ │
├──┼─────┼────────────┼────┼─────┼────────┤
│ 1 │ 4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51張 │ 黃千芮 │員工黃千芮個人所│
│ │ │ │ │(起訴書記│有,與本案無關(│
│ │ │ │ │載戊○○)│本院卷第201 頁)│
├──┼─────┼────────────┼────┼─────┤ │
│ 2 │ 5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21張 │ 黃千芮 │ │
│ │ │ │ │(起訴書記│ │
│ │ │ │ │載戊○○)│ │
├──┼─────┼────────────┼────┼─────┼────────┤
│ 3 │ 6 │宿舍特支本 │1本 │ 戊○○ │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201 頁) │
│ 4 │ 7 │H店特支本 │1本 │ 戊○○ │ │
├──┼─────┼────────────┼────┼─────┤ │
│ 5 │ 8 │空白遊戲規則同意書 │12張 │ 戊○○ │ │
├──┼─────┼────────────┼────┼─────┤ │
│ 6 │ 10 │摸彩核對表 │6 張(起│ 戊○○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1張) │ │ │
├──┼─────┼────────────┼────┼─────┤ │
│ 7 │ 11 │員工當日交接表 │3張 │ 戊○○ │ │
├──┼─────┼────────────┼────┼─────┤ │
│ 8 │ 12 │葛瑪蘭客運車票登記表 │1本 │ 戊○○ │ │
├──┼─────┼────────────┼────┼─────┤ │
│ 9 │ 13 │首都客運回數票 │33張 │ 戊○○ │ │
├──┼─────┼────────────┼────┼─────┤ │
│ 10 │ 14 │葛瑪蘭客運回數票 │40張 │ 戊○○ │ │
├──┼─────┼────────────┼────┼─────┤ │
│ 11 │ 15 │員工雜支明細表 │1本 │ 戊○○ │ │
├──┼─────┼────────────┼────┼─────┤ │
│ 12 │ 16 │員工操作資料(6大、8小)│14張 │ 戊○○ │ │
├──┼─────┼────────────┼────┼─────┼────────┤
│ 13 │ 20 │對講機含耳麥 │1組 │ 己○○ │被告己○○個人所│
├──┼─────┼────────────┼────┼─────┤有,與本案無關(│
│ 14 │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己○○ │本院卷第201 頁)│
│ │ │) │ │ │ │
├──┼─────┼────────────┼────┼─────┤ │
│ 15 │ 22 │行動電話(金色無門號) │1支 │ 己○○ │ │
├──┼─────┼────────────┼────┼─────┤ │
│ 16 │ 23 │國賓員工卡 │1張 │ 己○○ │ │
├──┼─────┼────────────┼────┼─────┤ │
│ 17 │ 24 │鑰匙 │1串 │ 己○○ │ │
│ │ │ │ │(起訴書記│ │
│ │ │ │ │載戊○○)│ │
├──┼─────┼────────────┼────┼─────┼────────┤
│ 18 │ 31 │摸彩券紀錄本 │1本 │ 戊○○ │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201 頁) │
│ 19 │ 32 │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1本 │ 戊○○ │ │
│ │ │級別證及公文 │ │ │ │
├──┼─────┼────────────┼────┼─────┤ │
│ 20 │ 33 │金沙電子遊藝場低壓配電盤│4本 │ 戊○○ │ │
│ │ │測試紀錄 │ │ │ │
├──┼─────┼────────────┼────┼─────┤ │
│ 21 │ 34 │客人借用物品登記本 │1本 │ 戊○○ │ │
├──┼─────┼────────────┼────┼─────┤ │
│ 22 │ 35 │點鈔機 │1臺 │ 戊○○ │ │
├──┼─────┼────────────┼────┼─────┤ │
│ 23 │ 36 │電子遊戲主機板查驗申請表│1本 │ 戊○○ │ │
├──┼─────┼────────────┼────┼─────┤ │
│ 24 │ 37 │遊戲機臺說明書 │1卷 │ 戊○○ │ │
├──┼─────┼────────────┼────┼─────┤ │
│ 25 │ 38 │金沙電子遊藝場員工資料 │1宗 │ 戊○○ │ │
├──┼─────┼────────────┼────┼─────┼────────┤
│ 26 │ 5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甲○○ │被告甲○○個人所│
│ │ │) │ │ │有(本院卷第202 │
├──┼─────┼────────────┼────┼─────┤頁) │
│ 27 │ 51 │員工打卡證 │1本 │ 甲○○ │ │
├──┼─────┼────────────┼────┼─────┼────────┤
│ 28 │ 52 │二樓辦公室遙控器 │1個 │ 戊○○ │進入休息室使用(│
│ │ │ │ │ │本院卷第202 頁)│
├──┼─────┼────────────┼────┼─────┼────────┤
│ 29 │ 53 │鑰匙 │5支 │ 甲○○ │被告甲○○個人所│
│ │ │ │ │(起訴書記│有(本院卷第202 │
│ │ │ │ │載戊○○)│頁) │
├──┼─────┼────────────┼────┼─────┼────────┤
│ 30 │ 54 │員工班表 │1張 │ 戊○○ │排班使用(本院卷│
│ │ │ │ │ │第202 頁) │
├──┼─────┼────────────┼────┼─────┼────────┤
│ 31 │ 55 │鑰匙(遊戲機) │1串 │ 戊○○ │開啟遊戲機使用(│
│ │ │ │ │ │本院卷第202頁) │
├──┼─────┼────────────┼────┼─────┼────────┤
│ 32 │ 56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67張 │ 甲○○ │被告甲○○個人所│
├──┼─────┼────────────┼────┼─────┤有(本院卷第202 │
│ 33 │ 57 │新臺幣伍佰圓紙鈔 │106張 │ 甲○○ │頁) │
├──┼─────┼────────────┼────┼─────┤ │
│ 34 │ 58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400張 │ 甲○○ │ │
├──┼─────┼────────────┼────┼─────┤ │
│ 35 │ 59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22張 │ 甲○○ │ │
├──┼─────┼────────────┼────┼─────┼────────┤
│ 36 │ 60 │員工薪資明細本 │1本 │ 甲○○ │被告甲○○個人記│
│ │ │ │ │(起訴書記│帳用(本院卷第20│
│ │ │ │ │載戊○○)│2 頁) │
├──┼─────┼────────────┼────┼─────┼────────┤
│ 37 │ 64 │代幣盒(大) │3個 │ 戊○○ │代幣機替換用之備│
├──┼─────┼────────────┼────┼─────┤用品(本院卷第20│
│ 38 │ 65 │代幣盒(小) │7個 │ 戊○○ │2 頁) │
├──┼─────┼────────────┼────┼─────┼────────┤
│ 39 │ 70 │裝現金用紙袋 │1包 │ 戊○○ │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201 頁) │
│ 40 │ 71 │套幣登記本 │1本 │ 戊○○ │ │
├──┼─────┼────────────┼────┼─────┤ │
│ 41 │ 72 │遙控器 │4個 │ 戊○○ │ │
├──┼─────┼────────────┼────┼─────┤ │
│ 42 │ 73 │平板電腦 │3臺 │ 戊○○ │ │
├──┼─────┼────────────┼────┼─────┤ │
│ 43 │ 74 │葛瑪蘭客運車票 │8疊 │ 戊○○ │ │
├──┼─────┼────────────┼────┼─────┤ │
│ 44 │ 75 │首都客運(宜蘭勁好行)車│16本 │ 戊○○ │ │
│ │ │票 │ │ │ │
├──┼─────┼────────────┼────┼─────┤ │
│ 45 │ 76 │國賓會員空卡 │1疊 │ 丁○○ │ │
├──┼─────┼────────────┼────┼─────┤ │
│ 46 │ 77 │記憶卡 │3盒 │ 戊○○ │ │
├──┼─────┼────────────┼────┼─────┤ │
│ 47 │ 78 │遙控器 │6個 │ 戊○○ │ │
├──┼─────┼────────────┼────┼─────┤ │
│ 48 │ 79 │鑰匙 │11支 │ 戊○○ │ │
├──┼─────┼────────────┼────┼─────┤ │
│ 49 │ 80 │記帳本 │2本 │ 戊○○ │ │
├──┼─────┼────────────┼────┼─────┤ │
│ 50 │ 81 │員工機臺教戰(說明)手冊│1本 │ 戊○○ │ │
├──┼─────┼────────────┼────┼─────┼────────┤
│ 51 │ 82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1張 │ 戊○○ │購買物品之剩餘零│
├──┼─────┼────────────┼────┼─────┤錢,本案無關(本│
│ 52 │ 83 │伍拾圓硬幣 │47枚 │ 戊○○ │院卷第201 頁) │
├──┼─────┼────────────┼────┼─────┤ │
│ 53 │ 84 │拾圓硬幣 │254枚 │ 戊○○ │ │
├──┼─────┼────────────┼────┼─────┤ │
│ 54 │ 85 │伍圓硬幣 │81枚 │ 戊○○ │ │
├──┼─────┼────────────┼────┼─────┤ │
│ 55 │ 86 │壹圓硬幣 │250枚 │ 戊○○ │ │
├──┼─────┼────────────┼────┼─────┼────────┤
│ 56 │ 87 │無線電對講機 │5臺 │ 戊○○ │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201 頁) │
│ 57 │ 88 │耳機 │1個 │ 戊○○ │ │
├──┼─────┼────────────┼────┼─────┤ │
│ 58 │ 89 │對講機充電座 │2個 │ 戊○○ │ │
├──┼─────┼────────────┼────┼─────┤ │
│ 59 │ 90 │空白會員卡 │46張 │ 戊○○ │ │
├──┼─────┼────────────┼────┼─────┤ │
│ 60 │ 91 │點鈔機 │1臺 │ 戊○○ │ │
├──┼─────┼────────────┼────┼─────┤ │
│ 61 │ 97 │變壓器 │6個 │ 戊○○ │ │
├──┼─────┼────────────┼────┼─────┤ │
│ 62 │ 99 │螢幕轉機器 │1組 │ 戊○○ │ │
├──┼─────┼────────────┼────┼─────┤ │
│ 63 │ 100 │滑鼠 │6個 │ 戊○○ │ │
├──┼─────┼────────────┼────┼─────┤ │
│ 64 │ 101 │遙控器 │8個 │ 戊○○ │ │
├──┼─────┼────────────┼────┼─────┤ │
│ 65 │ 102 │鑰匙 │3盒 │ 戊○○ │ │
├──┼─────┼────────────┼────┼─────┤ │
│ 66 │ 103 │遙控器 │5個 │ 戊○○ │ │
├──┼─────┼────────────┼────┼─────┤ │
│ 67 │ 104 │電腦螢幕 │2臺 │ 戊○○ │ │
├──┼─────┼────────────┼────┼─────┤ │
│ 68 │ 105 │電腦鍵盤 │2個 │ 戊○○ │ │
├──┼─────┼────────────┼────┼─────┤ │
│ 69 │ 106 │影音廣播系統主機 │5臺 │ 戊○○ │ │
├──┼─────┼────────────┼────┼─────┤ │
│ 70 │ 107 │螢幕轉機器 │1臺 │ 戊○○ │ │
├──┼─────┼────────────┼────┼─────┤ │
│ 71 │ 108 │乙太網交換機 │5臺 │ 戊○○ │ │
├──┼─────┼────────────┼────┼─────┤ │
│ 72 │ 109 │中華電信路由器 │3臺 │ 戊○○ │ │
├──┼─────┼────────────┼────┼─────┤ │
│ 73 │ 110 │傳真事務機 │2臺 │ 戊○○ │ │
├──┼─────┼────────────┼────┼─────┤ │
│ 74 │ 111 │螢幕分享器主機 │3臺 │ 戊○○ │ │
├──┼─────┼────────────┼────┼─────┤ │
│ 75 │ 112 │伺服器 │2臺 │ 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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