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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陳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沒收本件被告陳建仁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之記載,顯然漏植幣別「新臺幣」,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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