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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已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829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在該址執行搜索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75公克)、分裝袋1包、磅秤2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23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零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2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卻仍於109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3日宜檢貞信108毒偵768字第1099005218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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