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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9 年度簡字第1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瑋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⑴於108 年11月5 日14時49分許及108 年11月6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回秀,謊稱為其姪子何彥儒,需向其借款云云,致何回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 年11月6 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⑵於108 年11月7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美棃,謊稱為電信局員工,因欠費2 萬元及個資遭離職員工盜用,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江美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芝山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辦妥後以手機告知密碼,旋江美棃帳戶內存款於108 年11月7 日11時15分許及11時17分許,即遭轉走兩筆5 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⑶於108 年11月6 日10時許及108年11月7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慶安,謊稱為其友人陳禎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慶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櫃檯電匯5 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何回秀、江美棃、吳慶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何回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美棃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慶安提出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郵局存摺內頁及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徐子臻」指示,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亟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網頁,按照網頁上Line聯絡方式與「徐子臻」聯繫,「徐子臻」問我要貸款多少錢,我回答3 萬元,又問我目前工作、月薪多少,然後就說他們公司規定,如果我要貸款,一定要我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他們審查,這樣子貸款才會核准,我就依指示將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寄出去,我提供帳戶目的不是要作為詐騙別人的工具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8 年11月1 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緊急貸)徐子臻經理」指示,於便利商店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均寄送予他人收受,復將帳戶密碼利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徐子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741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簡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2689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8028322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與「(緊急貸)徐子臻經理」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可證,應堪信實。
(二)告訴人何回秀確於108 年11月5 日14時49分許及108 年11月6 日9 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謊稱為其姪子何彥儒,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何回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 年11月6 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櫃檯匯款1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而告訴人江美棃則於108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為電信局員工,因欠費2 萬元及個資遭離職員工盜用,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江美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芝山郵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辦妥後以手機告知密碼,告訴人江美棃帳戶內存款旋於108 年11月7 日11時15分許及11時17分許,遭轉走兩筆5 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另告訴人吳慶安則於108 年11月6 日10時許及108 年11月7 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謊稱為其友人陳禎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慶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櫃檯電匯5 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回秀、江美棃、吳慶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擷取照片,暨卷附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清單等可參,堪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曾供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告訴人並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亦堪信為事實。
(三)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查:1.被告就為何將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因當時亟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網頁,按照網頁上Line聯絡方式與「徐子臻」聯繫,「徐子臻」問伊要貸款多少錢,伊回答3 萬元,又問伊目前工作、月薪多少,然後就說他們公司規定,如果伊要貸款,一定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他們審查,這樣子貸款才會核准,伊就依指示將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741 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簡字卷第24頁)。
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手機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手機內確有「(緊急貸)徐子臻經理」與被告關於借款及「徐子臻」要求被告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之相關對話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徐子臻」之人有款項可供出借,始寄出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細閱卷附Line文字訊息內容所示,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下午11時2 分許,先傳送「你好」、「我在網路上有看到你們的資訊」、「我想要借貸」、「請問宜蘭羅東有辦法嗎」等文字訊息予「徐子臻」,「徐子臻」則於同日下午11時17分許回答「可以」、「需要多少周轉」,被告則回稱「我是希望可以借貸到3 萬」、「我們是不是當面談會更清楚」、「還是線上就可以了」,「徐子臻」即回覆「申請的話,都用線上申請,撥款才碰面」,並要求被告填寫申請表,且申請表應填寫資料包括「本人姓名、手機號碼、借款金額、個人薪資」並須檢具身份證正反面照、健保卡或駕駛證照,暨須說明「外面是否有欠款(銀行、當鋪、私人)」。
被告另詢問「還款的話,是用轉帳的方式,還是當面還款」,「徐子臻」則回答「還款是用你本人的帳戶還款,簽本票合同的時候會讓你授權銀行代扣」,之後被告隨即填寫上開申請表,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照後傳送予「徐子臻」。
其後,「徐子臻」復傳送「ok打算分幾期還」,被告則表示「如果分12期的話,一期含利息是多少呢」,對方則傳送文字訊息予被告「稍等,我算一下,給你報告」、「借3 萬,分12期,每期還2700,1期為1個月,2700是包含利息的,每月還2700,還滿12個月」、「您的申請已經通過,財務未撥款到你的帳戶之前,你不能跟別家公司同時借貸,公司一經發現,造成取消額度自己承擔」、「你現在要準備兩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情況下,把卡片存摺拍傳過來,我做借款合同,明天去公司遞交財務蓋章生效」。
嗣被告於翌日傳送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予對方,「徐子臻」則稱「借款合同已經蓋章好了」、「財務這邊給我講,新客戶,第一次合作麻煩一點」、「財務要求查詢一下,你的帳戶有無法扣、強扣、代繳、代扣之類的問題,查詢無問題,才開始安排撥款」、「你去把撥款帳戶跟還款帳戶確認一下,餘額不要超過100 塊」、「確認好不超過100 塊,把存摺卡片寄到我們公司給財務查詢一下法扣強扣」、「查詢無問題,就開始安排撥款」。
則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先於網站上看到借貸資訊,再按照網頁上Line聯絡方式與「徐子臻」聯繫,而自稱「徐子臻」之人即向被告說明借貸流程,要求被告填具申請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以及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訊息,即該名自稱「徐子臻」之人乃假扮民間借貸業者,煞有其事協助被告借得款項,對於何以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亦有一套合理說詞。
則被告在需款孔急、未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情形下,因對方前開話術而誤信對方為民間貸款業者,受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無悖於常情而全然不可採信。
3.再由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將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隨即傳送文字訊息予「徐子臻」,並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5分許詢問「我想請問,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貸款,這幾天有辦法嗎?」,惟「徐子臻」則於11月3 日至9 日,分別以「財務那邊開始排件查詢法扣強扣,怎麼樣,明天等財務那邊通知」、「財務那邊告知,你的件因為排的比較後面,可能要到晚間才排到你」、「到時候財務查詢好,會給我們通知撥款時間」、「財務通知,你的撥款時間定在明天下午」、「財務那邊給你安排在晚上撥款」、「撥款客戶太多,按那天排件查詢順序撥款」、「財務那邊讓我給您通知一下,今天主管請假,沒來公司,主管沒簽字,撥款不能進行,可能需要等明天才能安排外務跟你碰面簽合同撥款了」、「昨天我們主管他媽媽生病住院了,所以才沒來公司,今天也沒來,晚點我跟財務過去看望,順便請主管簽字,就可以走撥款流程了」等話術一再拖延,避免被告起疑;
反觀,被告在此期間除一再與「徐子臻」聯繫,以確認借款何時撥款外,更於108 年11月10日、11日傳送「一直讓你們跑好像也不好意思,還是我明天去你比較方便的超商跟你碰面也可以」、「不好意思,今天有辦法領到款項嗎?」予對方,惟對方均未讀取。
可見被告交付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後,仍持續與「徐子臻」聯繫、追蹤撥款進度,而對方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或主動向被告報告審核進度,或於被告詢問撥款進度時告知財務仍在審核中或主管尚未簽核云云,而由前開「徐子臻」一再藉詞拖延以免被告起疑等行止,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應係為申辦借款之用,並無將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之本意,益徵被告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公訴人固主張,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之金錢流向,此為一般人所習知,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顯有預見云云。
惟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且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向民眾騙取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使用。
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緊急貸徐子臻經理」之人,再誤信對方而將帳戶寄送至南投縣某統一超商等被騙情節,核與另案被告莊昇燁、李佳玟,分別於108 年11月1 日、11月6 日遭自稱「徐子臻」之人騙取其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情節相似,被騙時點亦為重疊。
其中「徐子臻」騙取李佳玟信任所用話術,包括「你現在要準備兩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情況下把卡片存摺拍傳過來,我做借款合同」、「你要先把帳戶確認一下,餘額不要超過100 塊」、「財務這邊給我講,因為你是新客戶,會麻煩一點,要求你把帳戶寄到我們公司,給財務查詢一下有無扣強扣代繳代扣之類的問題,查詢無問題,安排外務跟你碰面」等語,與本案「徐子臻」對被告所述內容亦相同。
惟另案被告莊昇燁、李佳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因需求孔急,在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所在多有,自難以其等疏於防範而致受騙,即認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因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
甚且,莊昇燁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查獲與暱稱「徐子臻」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另案被告柯志穎(即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存摺、提款卡),並於109 年3 月18日起訴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
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係遭自稱「徐子臻」之人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並非虛妄。
自難僅以公訴人所執前開抽象推論,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將系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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