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 二、案經庚○○、甲○○、戊○○、乙○○、辛○○、己○○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
-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平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妻朱玉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並提供提款密碼予對方,容任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由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
二、案經庚○○、甲○○、戊○○、乙○○、辛○○、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0、88、9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戊○○、乙○○、辛○○、己○○及證人朱玉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並已結婚,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意將本案帳戶交與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庚○○、甲○○、戊○○、乙○○、辛○○、己○○及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庚○○、甲○○、戊○○、乙○○、辛○○、己○○及被害人丙○○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該條文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經查,本件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亦有認識,不能單憑證人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從事詐欺之人係透過PChome購物網站或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虛偽之商品交易訊息,即遽認本件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對從事詐欺之人係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乙情已有認識。
綜上,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庚○○、甲○○、戊○○、乙○○、辛○○、己○○及被害人丙○○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和解之條件,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6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地點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3,3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庚○○│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竟於108年6│日10時15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 │00000000號│ │17號卷 │
│ │ │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帳戶 │ │1、告訴人庚○○警詢之 │
│ │ │之「PChome」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 │ │ │ 證述(第10頁) │
│ │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告訴│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人庚○○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 │ │ │ 述(第8-9頁) │
│ │ │從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品,遂│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陳雅│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玲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 │ │ │ 頁) │
│ │ │匯款33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開銀行│ │ │ │ │
│ │ │帳戶內。 │ │ │ │ │
├──┼───┼───────────────┼─────┼─────┼─────┼───────────┤
│2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4,38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甲○○│明知無奶粉可供販售,竟於108年6│日10時33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月10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 │00000000號│ │17號卷 │
│ │ │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帳戶 │ │1、告訴人甲○○警詢之 │
│ │ │之「PChome」網站上刊登販售奶粉│ │ │ │ 證述(第13頁) │
│ │ │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訴人甲○○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 │ │ │ 述(第8-9頁) │
│ │ │該從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品,│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方│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智陽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 │ │ │ 頁) │
│ │ │路匯款438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開銀│ │ │ │4、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行帳戶內。 │ │ │ │ 年籍從事詐欺之人從 │
│ │ │ │ │ │ │ 事詐欺之人之LINE對 │
│ │ │ │ │ │ │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 │
│ │ │ │ │ │ │ 圖(第14-17頁) │
├──┼───┼───────────────┼─────┼─────┼─────┼───────────┤
│3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17,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戊○○│明知無IPHONE XS MAX手機可供販 │日10時15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售,竟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透│ │00000000號│ │17號卷 │
│ │ │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 │帳戶 │ │1、告訴人戊○○警詢之 │
│ │ │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網│ │ │ │ 證述(第20-22頁) │
│ │ │站上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之不 │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 │ │ │ 述(第8-9頁) │
│ │ │戊○○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從│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宜,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戊○○│ │ │ │ 頁)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匯│ │ │ │4、告訴人轉帳交易擷圖 │
│ │ │款17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開銀行 │ │ │ │ 照片(第23頁) │
│ │ │帳戶內。 │ │ │ │ │
├──┼───┼───────────────┼─────┼─────┼─────┼───────────┤
│4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1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乙○○│明知無日立冷氣機可供販售,竟於│日12時39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108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雲林縣斗│00000000號│ │17號卷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六市雲林路│帳戶 │ │1、告訴人乙○○警詢之 │
│ │ │可瀏覽之「FACEBOOK虎尾人(讚)│2段225號新│ │ │ 證述(第26-27頁) │
│ │ │出來」網站頁面上刊登販售日立冷│光銀行ATM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氣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 │ │ │ 述(第8-9頁) │
│ │ │有告訴人乙○○瀏覽上開網頁後,│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誤信該從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品,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涉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告訴│ │ │ │ 頁) │
│ │ │人乙○○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 │ │ │4、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地點匯款1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 │ │ │ │ 明細表(第28頁)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 │5、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 │ │ │ │ 年籍從事詐欺之人之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轉帳 │
│ │ │ │ │ │ │ 交易擷圖及FACEBOOK │
│ │ │ │ │ │ │ 頁面擷圖照片(第29-│
│ │ │ │ │ │ │ 31頁) │
├──┼───┼───────────────┼─────┼─────┼─────┼───────────┤
│5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辛○○│明知無日立冷氣機可供販售,竟於│日13時55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108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 │00000000號│ │17號卷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帳戶 │ │1、告訴人辛○○警詢之 │
│ │ │可瀏覽之「FACEBOOK花蓮便宜賣」│ │ │ │ 證述(第34-35頁) │
│ │ │網站頁面上刊登販售日立冷氣機之│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 │ │ │ 述(第8-9頁) │
│ │ │人辛○○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從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品,遂│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楊三│ │ │ │ 頁) │
│ │ │興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 │ │ │4、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匯款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開銀行│ │ │ │ 年籍從事詐欺之人之 │
│ │ │帳戶內。 │ │ │ │ LINE對話紀錄、轉帳 │
│ │ │ │ │ │ │ 交易擷圖及FACEBOOK │
│ │ │ │ │ │ │ 頁面擷圖照片(第36-│
│ │ │ │ │ │ │ 39頁) │
├──┼───┼───────────────┼─────┼─────┼─────┼───────────┤
│6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1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丙○○│明知無日立冷氣機可供販售,竟於│日14時13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108年6月1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 │00000000號│ │17號卷 │
│ │ │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帳戶 │ │1、被害人丙○○警詢之 │
│ │ │可瀏覽之「FACEBOOK竹山朋友聊天│ │ │ │ 證述(第42-44頁) │
│ │ │室」網站頁面上刊登販售日立冷氣│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 │ │ │ 述(第8-9頁) │
│ │ │被害人丙○○瀏覽上開網頁後,誤│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信該從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品│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 │ │ │ 頁) │
│ │ │丙○○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以│ │ │ │4、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 │
│ │ │網路匯款1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 │ │ │ │ 轉帳對帳單通知及存 │
│ │ │開銀行帳戶內。 │ │ │ │ 摺照片(第45-46頁)│
│ │ │ │ │ │ │5、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 │ │ │ │ 年籍從事詐欺之人之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及 │
│ │ │ │ │ │ │ FACEBOOK頁面擷圖照 │
│ │ │ │ │ │ │ 片(第47頁) │
├──┼───┼───────────────┼─────┼─────┼─────┼───────────┤
│7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108年6月11│中國信託商│15,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己○○│明知無IPHONE XS MAX手機可供販 │日14時39分│業銀行1645│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售,竟於108年6月11日前某日,透│、15時10分│00000000號│ │17號卷 │
│ │ │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不特定│,桃園市中│帳戶 │ │1、告訴人己○○警詢之 │
│ │ │多數人均可瀏覽之「FACEBOOK」網│壢區信義路│ │ │ 證述(第50-51頁) │
│ │ │站上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之不 │117號第一 │ │ │2、證人朱玉文警詢之證 │
│ │ │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有告訴人│銀行內壢分│ │ │ 述(第8-9頁) │
│ │ │己○○瀏覽上開網頁後,誤信該從│行ATM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
│ │ │事詐欺之人確欲出售該商品,遂以│ │ │ │ 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交涉購買事│ │ │ │ 款交易明細(第68-72│
│ │ │宜,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己○○│ │ │ │ 頁)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 │ │ │4、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1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右開銀行帳 │ │ │ │ 交易明細(第52-53頁│
│ │ │戶內。 │ │ │ │ ) │
│ │ │ │ │ │ │5、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 │ │ │ │ 年籍從事詐欺之人之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第53 │
│ │ │ │ │ │ │ -65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