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璽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
- 二、案經游書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得知其胞兄陳川上因案留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雖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法益,
-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值勤警員職務過程中,因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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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鉦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璽鉦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得知其胞兄陳川上因案留置警局中,欲擅闖分局二樓偵查隊,經值班警員游書侑攔阻後,竟心生不滿,明知游書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以台語接續辱罵「恁老欸」、「做事情用這樣,你生兒子沒屁股」、「生兒子會沒屁股」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足以貶損游書侑之人格及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游書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游書侑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該結文在卷(見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可參,被告復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得知其胞兄陳川上因案留置警局中,欲前往分局二樓偵查隊,嗣遭值班警員游書侑攔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伊說「恁老欸」、「生兒子沒屁股」都是口頭禪,伊沒有指名道姓,「生兒子沒屁股」伊是說自己,不是說別人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108 年8 月23日偵查時供稱:昨天下午6 點許,在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我抽完菸預備要進去二樓偵查隊時,有3 個警察把我攔下來,還捉著我的手,學弟來欺負學長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 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游書侑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天被告一直要上到二樓的偵查隊,但當天我們另外有案件在偵辦,被告渾身酒氣,我認為會影響到辦案的進行,我就阻止他上樓,當時我也是在派出所執行公務,我是值班警員,當天值勤時間是16時至18時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欲進入分局二樓偵查隊,惟遭值班警員即告訴人游書侑攔阻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偵查時復證稱:我阻止被告上樓,後來被告哥哥下到一樓,被告就要跟我理論,被告罵我「你老的」,我上前制止他說「你在說什麼」,我們雙方就靠近,我怕被告出手打我,我就把手伸起來阻擋被告,被告就絆到跌倒了。
我要對被告提告,尤其是在17時42分被告對我罵「生兒子沒屁眼」三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7:25:41〉被告對告訴人大罵「恁老欸」,告訴人起身說:「喂,你講啥」,被告說:「恁老欸啊,恁老欸啊(告訴人邊往被告走邊說你講啥),恁老啊,恁老啊」〈錄影畫面時間17:41:19〉告訴人說:「他譙我」,被告右手指著告訴人靠近說:「我譙你什麼,你講你講你講」,告訴人說:「我沒講你講那麼沒水準的話」,被告右手比劃說:「我要去樓上二樓,你錄影機調出來…」,告訴人說:「你去二樓要做什麼,啊我問你你有跟我講嗎」,被告說:「什麼,我沒講,錄影機調出來…我要找陳宜冠(音譯),我是他的…」〈錄影畫面時間17:42:10〉被告右手比劃說:「我在這你們推我,錄影機都調過來…叫錄影機調下來」,被告右手指點告訴人大吼說:「做事情用這樣,你生兒子沒屁股」,告訴人說:「到底要幹嘛啦」〈錄影畫面時間17:42:26〉被告轉向告訴人右手指點說:「生兒子會沒屁股喔」,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說:「生兒子沒屁股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堪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游書侑,以台語接續辱罵「恁老欸」、「做事情用這樣,你生兒子沒屁股」、「生兒子會沒屁股」等語。
⒊被告雖辯稱「恁老欸」、「生兒子沒屁股」等語是其口頭禪,且並沒有指名道姓云云。
惟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對著告訴人大罵「恁老欸」,告訴人即起身說「你講啥」,被告聞言後仍連續說「恁老欸啊,恁老欸啊,恁老啊,恁老啊」共4 次,其後被告又以右手指點告訴人大吼說「做事情用這樣,你生兒子沒屁股」,之後又轉向告訴人,右手指著告訴人重覆說「生兒子沒屁股」2 次,足見被告係不滿告訴人處理事情方式,才面朝或手指著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在斯時、斯地辱罵之對象當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實難信被告前開所言僅係口頭禪,所辯顯不足採信。
再者,上開「恁老欸」、「生兒子沒屁股」之言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值勤警員口出「恁老欸」、「生兒子沒屁股」等侮辱性之言詞,實已達對於在場警員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
⒋末查,被告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曾擔任宜蘭分局警備隊代理隊長(見他字卷第3 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使用上開言詞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卻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攔其進入二樓偵查隊,即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有損於告訴人個人名譽及警察執法尊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進行解析,惟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勘驗內容亦無意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則被告請求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進行解析,應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另請求對告訴人游書侑進行測謊,欲證明告訴人有沒有推被告云云,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其雖否認犯行,惟所辯解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而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法益,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彼此間亦無吸收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當場以言詞辱罵警員游書侑,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涉妨害公務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是難認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值勤警員職務過程中,因告訴人阻攔其進入二樓偵查隊,竟心生不滿,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穢語謾罵告訴人,顯然漠視公權力與國家法治,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且犯後一再辯稱係口頭禪、並未指名道姓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程度,及自稱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須其扶養,目前從事足球隊隊長兼教練(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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