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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素卿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上午5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鍾承芸所有、遺失於該處之長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1 個,下稱系爭長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占入己,並攜回放置在三星鄉上將路二段372 號其所開設早餐店樓梯間雨鞋內。
嗣因鍾承芸發現其長夾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素卿復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系爭長夾,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有拾獲告訴人所有長夾,本來想交給警察,所以帶回早餐店放在樓梯上,但因為太忙就忘記了,伊沒有打開長夾,也沒有拿長夾內3,200 元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5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系爭長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頁、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針對告訴人所遺失系爭長夾內是否裝有現金6,500 元乙節。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長夾遺失,警方調到監視器找到長夾遭人撿走,通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在109 年2 月14日5 時48分去三星鄉上將路二段355 號7-11立昇門市買文件袋,買完準備騎車離開,我將文件袋放入機車後車廂,我的長夾可能不小心掉下去,沒有注意到,。
被告是在109 年2 月14日5 時49分在三星鄉上將路二段355 號前將長夾撿走,撿走後都沒有交給派出所或報案,是警方於16日通知她,她才承認有撿到並歸還。
當初我買長夾是1,500 元,內有現金6,500 元,但被告歸還時長夾只剩下3,300 元,遺失3,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9 年2 月14日上午5 點多在三星鄉上將路二段355 號7-11超商遺失一個長夾,皮夾內有現金、證件,是掉在7-11超商外面,發現不見後,我先去7-11超商要調取監視器,超商說要派出所才可以要,我就去派出所做筆錄,警方是在二天後跟我說是早餐店拿走了,之後拿到皮夾,皮夾內還有3 千多元,但遺失3,200 元,皮夾內有我的身分證,但在警方找到我的皮夾之前,沒有人聯絡我說有撿到我的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核告訴人前開警詢、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其指稱取回皮夾時內有3,200 元現金遺失,價值亦非甚鉅,告訴人應無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而虛構遺失現金3,200 元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所述長夾內除有現金外,尚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及私章1 個等情,亦與警方事後自被告處查扣系爭長夾時其內物品吻合,有該長夾照片及遺失(拾得)物領據可佐(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堪認告訴人證稱遺失系爭長夾時,長夾內原有現金6,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1 個等情,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遺失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查系爭長夾乃係告訴人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後,不慎掉落在超商店前空地上,其內除現金外復放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1 個,均係告訴人個人日常隨身攜帶之重要證件或物品,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自取走系爭長夾之正當權利或事由。
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拾得系爭長夾後隨即離開,並未再進入超商內詢問店員或其他客人,亦未見被告有停留現場等候片刻,或留下隻字片語於現場,以利失主發現後能順利按圖所驥尋回等舉止。
被告雖稱其拾獲系爭長夾後本想交給派出所,但因工作忙而忘記云云,惟被告拾獲長夾後本可將該長夾交予鄰近超商店員,由店員協助失主取回,或打開長夾即能發現告訴人身分證上聯絡地址,依該址找到告訴人,惟被告卻捨此不為,於拾獲系爭長夾後即不動聲色將該長夾帶回所經營之早餐店,並將之藏放在店內樓梯間雨鞋內(此參見被告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49頁),直至109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許經警通知後,被告才將系爭長夾交予警察機關,且事後經告訴人檢視系爭長夾物品發現遺失現金3,200 元。
綜觀被告拾得當下無任何嘗試尋找失主之行為,拾得後即將長夾內現金3,200 元取走,並將長夾藏放在樓梯間雨鞋內,迄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將長夾交予警察機關等節,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長夾取走並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侵占物品價值,犯後雖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2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早餐店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長夾1 個、現金3,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 張及印章1 個,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侵占現金3,200 元部分固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侵占上開財物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200 元,詳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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