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7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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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川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撥打110報案,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警員顏德政接獲勤務台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黃國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確認報案內容,詎黃國川明知警員顏德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電話中對警員顏德政辱罵「幹拎娘機掰(台語)」等語,嗣警員顏德政、江鑒紘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蘭陽溪出海口處理黃國川報案事宜,黃國川明知警員顏德政、江鑒紘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犯意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公開場所,當場以「幹拎鄒罵(台語)」等語辱罵警員顏德政,再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台語)」、「幹你娘(台語)」、「你娘雞掰(台語)」、「你娘操機掰(台語)」等語辱罵警員江鑒紘(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警員江鑒紘告訴),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足以貶損警員顏德政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德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國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藍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翻拍照片、譯文、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而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被告以電話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係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即警員顏德政及警員江鑒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顏德政、警員江鑒紘辱罵上開言語,惟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固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上開方式侮辱之,藐視國家公權力,且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初飾詞否認犯行,惟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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