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8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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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塗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1、1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4 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8 年12月14日18時25分許,為警通知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之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

又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

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121906 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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