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9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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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慧虹具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屬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財產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隨即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名字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周洪德,佯稱為友人「小郭」,有法拍屋案件可以獲利,欲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周洪德陷於錯誤開始陸續匯款。

其中於 107年6月4日19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徐慧虹前開門號及不知情卿慧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基本年籍及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比特幣錢包會員,復於同年月7日12時29分許,指示周洪德匯款 45萬元至卿慧如前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透過前開所註冊之比特幣錢包會員名義,以ATM 匯款方式購買大致等值之比特幣。

迨於周洪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慧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洪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6743號卷第31頁正反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紙(前卷第37 頁)、卿慧如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前卷第41-42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函文各1份(前卷第13-15頁)、上開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前卷第10頁),暨本院所調取之預付卡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3-4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實不必以他人名義申辦、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應可認識到是為隱匿門號使用人之用,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此外,預付卡屬於行動電話通話費預付型門號,不需繳付月租費,只要預儲金額於門號中,使用時再扣抵所預付之金額即可,故而,對於查緝使用門號以遂行不法情事之行政機關而言,通常只能追查得知門號申請人,卻無法追查得知門號使用究為何人,預付卡近年來已成為重要之犯罪工具。

尤其專事大量收購此等預付卡門號之人,依一般人之常識認知,均可推知若非犯罪集團之一員,亦係與犯罪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人,因此,如已知悉收受此等預付卡型門號為大量收購之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再者,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因需錢甚急,見報上收購門號訊息,遂與真實名字不詳之成年張姓男子相約申辦預付卡,辦畢即將預付卡交付予該名陌生男子,並收取 700元對價,銀貨兩訖,此後即無再有任何聯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具有通常之生活經驗及至少相當於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應已認知到將預付卡門號出售予登報收購預付卡之陌生人,該人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能轉售予詐欺集團,進而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上開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預付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弓子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侵占、冒辦他人門號之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以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預付卡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因當時急需用錢即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法獲利 700元,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離婚、單親、扶養 2名子女、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其子女之祖父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700元之代價提供預付卡1張予收購預付卡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 700元即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周洪德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惟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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