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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4、1505、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之餐飲及服務利益,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2樓鑽石皇后視聽歌唱店606廂房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餐飲、酒類等商品及服務,致該店經理李雅雯陷於錯誤,誤認陳智成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餐點、酒類及服務(含啤酒6罐共600元、桌面500元、經理600元、房租1500元、小姐6位共3000元、服務費600元),陳智成因而詐得前述不法利益。
嗣陳智成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結帳時,表示無力支付款項,李雅雯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㈡於10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前往宜蘭縣○○市○○街00號燕群小吃部KTV店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餐飲、酒類等商品及服務,致該店經理黃薇軒陷於錯誤,誤認陳智成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4450元之餐點、酒類及服務(含金牌啤酒11罐共770元、百威啤酒6罐共480元、經理200元、小姐5位共2000元),陳智成因而詐得前述不法利益。
嗣陳智成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結帳時,表示無力支付款項,黃薇軒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㈢於109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2樓閃亮之星KTV店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餐飲、酒類等商品及服務,致該店負責人李明仁陷於錯誤,誤認陳智成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6100元之餐點、酒類及服務(含啤酒24罐共1920元、包廂3000元、清潔費400元、當班800元),陳智成因而詐得前述不法利益。
嗣陳智成於109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結帳時,表示無力支付款項,李明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雅雯、黃薇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李明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軒、李明仁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呂美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鑽石皇后視聽歌唱消費明細表、被告於鑽石皇后視聽歌唱消費之現場照片及餐飲照片、燕群小吃部KTV店消費明細表、被告於燕群小吃部KTV店消費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閃亮之星KTV店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餐飲服務,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本件三次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共1735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餐飲,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業已滅失,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服務利益,業亦享用完畢,性質上則無從扣案,亦未經被告給付予店家,然上開餐飲、服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事實上均無從宣告沒收,仍均應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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