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29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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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肆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月珠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上午,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南路中山公園公車站牌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或50元不等金額向林月珠簽注,簽選號碼均以核對每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之當期號碼為準,分為「二星」及「三星」等玩法,若簽中「二星」、「三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3組號碼相符)即可獲得下注金額為基準4 分之1 或2 分之1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月珠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以此牟取利益。

嗣為警在上開公車站牌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4 張、賭資2,54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取他人金錢,且扣案簽單為其本人所簽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聚眾及公然賭博等犯行。

辯稱:當天是大家一起出錢購買臺灣彩券今彩539 ,如果有人中獎,中獎的人獎金可以拿走,輸的話錢不能拿走,要拿去南方澳吃海鮮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吳昆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民眾檢舉有人在中山公園簽賭,收到線報後,宜蘭分局偵查隊及新民派出所同事才在中山公園埋伏錄影監控,監控時有看到被告在公園那邊向路人收牌,就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現場除被告外,還有約2 、3 名賭客,當場有錄到賭客向被告簽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中山公園監控之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9 :23:46)畫面右方一身著粉色領衣服、揹一粉色側背包之女子伸出手欲抓住被告,後往畫面左方指,被告往畫面左方走…(錄影時間9 :24:40)被告蹲在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

(錄影時間9 :24:46)被告站起…鏡頭往畫面右方移動,見被告於畫面最右方背對鏡頭立於人行道上,有一身著藍色衣服之男子(下稱丁男)坐於木椅上面對被告。

(錄影時間9 :25:01)被告、丁男於畫面中央,被告轉身面鏡頭並將側背包拉鍊拉起。

丁男同時起身往畫面左方走,消失於畫面。

(錄影時間9 :33:06)一身著白色衣服、黑色外套之男子(下稱戊男)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被告,右手持一紙條遞給被告,被告左手收下並攤開再對折,後右手拉開側背包拉鍊取出筆並拉上拉鍊,在該紙條上書寫,戊男靠近彎身查看,被告書寫完畢並將筆放回側背包內,右手將該紙條放至右方桌上,戊男再靠近被告微轉身背對鏡頭將手上不明物體交給被告,被告接過後攤開可見該不明物體為100 元鈔票,被告右手拉開側背包拉鍊將100 元鈔票放入側背包內,並將拉鍊拉上。

(錄影時間9 :34:30)被告右手將其先前置於右方桌上之紙條拿起交給戊男,戊男右手收下並低頭查看紙條,再將紙條收入外套內側口袋往畫面右方走消失於畫面。」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另勘驗卷內另一角度拍攝之錄影光碟所示:「(影片時間00:00)一身著藍色外套之男子(即丁男)背對鏡頭坐於木椅上、一戴白帽之人蹲於丁男右前方。

(影片時間00:02)該戴白帽之人起身,可見該人為被告,被告起身時右手順勢自丁男手上取走不明物體並攤開數,可見該不明物體為數張100 元鈔票,被告左手拉開身前側背包之拉鍊並將右手之100 元鈔票放入側背包內,後左手拉住包包、右手在側背包內翻找拿出不明物體交給丁男,後往畫面右方走,丁男起身。」

(見本院卷第44頁)。

則由上開影像,足知警方接獲線報後即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在中山公園埋伏錄影監控,並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許、9 時33分許,錄得丁男、戊男在該公園車站站牌附近,各持數量不詳百元鈔向被告簽注,被告當場收取賭資,並將丁男、戊男簽注內容記載於紙條上等事實。

(三)再者,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今日9 時40分許,至宜蘭市舊城南路中山公園公車站前,當場查獲你本人收地下539 簽牌,經提示蒐證影片,是否為現場民眾向你簽賭及你本人收受賭金之畫面?)是。

(問:本案於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黃色簽單3 張,日期均為12月24日,以及有簽牌數字及投注資金,4 紙總投注賭資為2,540 元,是否屬實?)是的。

…這是對賭,是我本人與那些阿伯對賭,我都跟他們講,彩金的計算,就是以你下注的金額為基礎,若有寫160 元,簽單上註記50,簽中2 星,就是彩金80元,若寫700 元,簽中2 星…就是175 元。」

等語(見偵卷第8 頁)。

核與被告偵查時供稱:「(問:是否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經營地下簽賭站,並以俗稱『二星』、『三星』號碼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我跟一些老人家對賭,是以今彩539 的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25-50 不等,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得下注金的四分之一彩金,比如彩金100 元就中25元。

(問:警察於108 年12月24日9 時40分,在宜蘭市舊城南路中山公園公車站前,於你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簽單、賭資,是何人所有?)都我的。」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

並有扣案簽單4 張、賭資2,540 元及前開證人吳昆霖證述、警方埋伏時密錄錄得丁男、戊男持百元鈔向被告簽注,被告收取賭資,並將簽注內容記載於紙條等影像,則被告首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另證人柳清雄於偵查時亦證稱:那天要去南方澳吃海鮮,一個人出200 或300 ,錢集合起來,要去的人出錢,到南方澳看大家吃多少錢再來平分,被告說要玩今彩539 ,卷附簽單是大家寫一寫,若那個人得,錢不能拿回去,大家吃東西,這是用來參考,我們叫被告寫的,要去買彩券的號碼,看哪一個比較好云云(見偵卷第35頁)。

惟查,倘若本案僅係渠等集資購買今彩539 ,中獎的錢無論係被告所述全由中獎的人拿走,抑或係證人柳清雄所稱一同拿到南方澳吃海產,惟簽中彩金係由臺彩公司按一定規則給付,被告何需於簽單上記載不同「賠率」,則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柳清雄證述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另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可見員警與被告全程一問一答,詢問過程語氣平和,陳述問題之後,給予被告思考時間,待被告自行回答並向被告確認其回答的內容之後,才予以紀錄。

被告答訊態度自然、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並切題完整地回答,回答過程並無思索過久、遲疑、反覆的情況;

員警也未示意被告應為如何回答。

且訊問過程未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警詢筆錄內容與勘驗錄音檔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

其中,員警詢問被告「是不是你在那收牌、人拿錢給你,你寫簽單給人?」,被告回答「對、對,這是收牌(右手指畫面右方)」,嗣再問「收牌啦,啊剛剛有拿錢嗎?是啦吼?」,被告亦回答「對」。

員警另提示扣案簽單予被告閱覽,被告亦主動供稱這是伊與老人家在對賭,並解釋簽中賠率係依簽單上註記之「25」或「50」,分別賠付賭資之4 分之1 或2 分之1 彩金。

從而,被告前開自白除具有任意性,並與扣案簽單、證人吳昆霖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相符,憑信性甚高。

從而,被告事後辯稱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說這樣就算是賭博,只要我回答有或沒有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聚眾及公然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人來人往之中山公園公車站牌前,公然賭博及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一度坦承,惟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經營時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扣案簽單4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扣案簽單所載,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上午收到賭客簽注賭資共計2,940 元(計算式:160 +700 +720 +700 +400 +140 +120 =2,940 元),其中僅2,540 元扣案,是就扣案犯罪所得2,540 元宣告沒收,未扣案400 元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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