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0時1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各項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智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有關竊取現金共計3,068元
-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先以該辦公桌抽屜內鑰匙開啟室內之
-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按刑法竊盜罪所謂「竊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
- (三)再查,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詢問被告有無偷竊財物,被告即
- (四)本件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
- (五)爰審酌被告前揭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患有輕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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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聖壇宮,先以宮內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鑰匙開啟室內香油櫃,竊得宮主蔡季洋放置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隨即放入長褲口袋中;
又於同日10時18分許拿取同處辦公桌抽屜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 1把,用以開啟廟內功德箱,但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同處辦公室內拿取塑膠袋 1只,持以收裝廟方放置於廟內虎爺神像前聚寶盆上之現金 1,068元而竊盜得逞,嗣因發覺蔡季洋已返回宮內遂暫時將裝有現金 1,068元之塑膠袋藏放神桌下方,共計竊得 3,068元。
因陳智成搜尋及竊盜財物之前開過程,均遭宮廟總幹事目擊,經其報告蔡季洋後,由蔡季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塑膠袋內之現金1,068元,至陳智成身上之2,000元並未扣案,遭陳智成花用殆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智成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各項書證、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有關竊取現金共計 3,068元,並將其中 1,068元以塑膠袋收裝暫時放置於神桌下方,且過程中曾使用辦公桌抽屜內之剪刀 1把,開啟廟內功德箱但無竊得財物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上揭時地行竊之時適被害人蔡季洋回到宮廟,即將在虎爺神像前聚寶盆竊得之現金1,068 元以塑膠袋收裝,並暫時放置於神桌下方而未帶離現場,上開金錢尚在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
被告使用在該處取得之剪刀打開功德箱行竊,並無破壞鎖頭,是否係屬攜帶兇器容有疑義;
被害人向被告詢問有無偷竊財物,被告即坦承行竊,被害人報警後,並在警方據報到場時亦即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先以該辦公桌抽屜內鑰匙開啟室內之香油櫃,竊得被害人放置其內之 2,000元,並放入其長褲之口袋中,又拿取該辦公桌抽屜內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剪刀 1把,開啟廟內功德箱,但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復至辦公室內拿取塑膠袋 1只,持至廟內神桌下方竊得虎爺神像前聚寶盆上之現金1,068 元,以塑膠袋收裝上開現金暫時放置於該處,共計竊得現金3,068 元等情,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9-2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39頁、第62頁、第71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宮廟內及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如下:㈠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h265,錄影時間:109年5月18日10:15: 06-10:15:41,一名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走進宮廟辦公室內打開桌子抽屜拿取物品(疑似鑰匙),該男子蹲在辦公室內打開下方木櫃找尋物品。
10:15:58-10:17:15該名男子又打開另一櫃子,蹲在地上搜索櫃子內物品。
10:18:05 -10:18:10,該名男子又走進辦公室打開桌子抽屜拿取一物品(疑似剪刀),隨後走出辦公室。
10:19:19- 10:20:16,該名男子又走進辦公室,手持物品(畫面看不清楚何物)在清點,隨後將該物品放入長褲左後口袋。
㈡檔名:cam00- 00000000-000000.h265,109年5月18日10:22:55-10:24:09,該名男子走進宮廟內,走到神桌前手拿塑膠袋,蹲在神桌下拿取物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季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犯罪工具剪刀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0-15頁、第18-2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按刑法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係。
倘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放置該辦公室香油櫃內之現金2,000 元,放入其長褲之口袋中,按前開說明,已達既遂,至屬甚明。
次查,被告至聖壇宮辦公室內拿取塑膠袋 1只,持之裝入其所竊取原放置於廟內虎爺神像前聚寶盆上之現金1,068 元,後因發覺宮主自外返回,遂將上開現金藏匿於神桌下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背面),是其將系爭現金放置於神桌下,是為了將之藏匿,使被害人無從發現尋回,並使自己可隨時移離帶出現場,足認被告已改變系爭現金原有被害人管領支配之狀態,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從而重新建立被告對系爭現金支配管領之關係,職是,雖被告未將已竊得並放入塑膠袋中之現金1,068 元帶離現場即遭人發現,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被告上開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就系爭塑膠袋中之現金1,068 元並未帶離現場,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現場持以行竊之剪刀 1把,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縱使用剪刀並無行兇之意圖,且縱未使用該兇器竊盜既遂得逞,依照上開之說明,亦無礙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之成立,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該宮廟辦公室內之剪刀打開功德箱,鎖頭並無遭破壞,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並非無疑等語,尚不足採。
又查,本件被告在前揭犯罪事實同一地點,先以辦公桌抽屜內鑰匙開啟香油櫃竊取被害人放置其內之2,000元;
接著以現場取得之兇器剪刀1把開啟功德箱,但因功德箱內無財物而未得手;
復拿取塑膠袋 1只,持至虎爺神像前之聚寶盆竊得現金1,068 元後,上開各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極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再查,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詢問被告有無偷竊財物,被告即向其坦承行竊,被害人報警後,並在警方據報到場時亦即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宮主先發現香油櫃遭破壞且聚寶盆等處財物遭竊,又發現神桌下方有一包塑膠袋裝著零錢,於是向被告詢問是否為其所竊,其當場坦承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 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蔡季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回來時,總幹事就跟我講,有一直在注意他,他拿箱子就是要裝錢出去,被總幹事看到才又拿回來。」
、「總幹事有看到被告將聚寶盆裡面的錢倒進塑膠袋內」、「總幹事已經知道被告將錢藏在虎爺桌子底下」、「(問:後來警方如何到場?)我打電話的」、「(問:警察是否詢問是否為被告所偷?)有,被告說是」等語(本院卷第64、66頁),準此以觀,被告整個竊盜之大部分過程,實係均已被廟方總幹事先行掌握及目擊,迨蔡季洋返回宮內,總幹事向其報告後,蔡季洋質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蔡季洋再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前,警方業已依目擊證人、現場跡證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本件被告犯案,核足以構建其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尚非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認係「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提升至「犯罪嫌疑人」地位,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亦無足採。
(四)本件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卷第79頁),惟依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查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可能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尚無選任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或另案偵查中,素行難認良善,僅因欲前往卡拉OK喝酒消費,即萌生歹念,鋌而走險以不正途徑獲取所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於本案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3,068元,其中2,000元始終未解交警方扣案,並花用殆盡,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行竊之手法亦相當純熟,核其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揭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姊同住等經濟、生活情狀與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中竊得被害人蔡季洋所有之現金1,068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 2,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業已花用完畢(本院卷第62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查被告用以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剪刀 1把,係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參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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