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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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8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盟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為竊盜行為,嗣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豊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碧輝(負責顧守玄開廟)、林豊鏘(柴圍福德廟廟公)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400號卷第8至10、39頁、109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12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9至11、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400號卷第13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12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16至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林碧輝、林豊鏘造成損害,事後雖坦承犯行,並將竊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林豊鏘,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林碧輝,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臨時工,家中有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竊得之現金400元、700元、9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林豊鏘,此有偵訊筆錄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44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1個,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附表編號2至4之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
├──┼────┼──────┼─────────────┤
│1   │民國108 │宜蘭縣員山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年9月27 │員山路1段100│小客車至玄開廟,以於廟外取│
│    │日21時許│巷9弄7號(玄│得之竹竿破壞窗戶後,爬窗進│
│    │        │開廟)      │入,再以廟內之螺絲起子撬開│
│    │        │            │捐錢箱,竊取其內由林碧輝保│
│    │        │            │管之現金14,000元。        │
├──┼────┼──────┼─────────────┤
│2   │109年2月│宜蘭縣礁溪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3日13時 │柴圍路11之5 │重型機車至柴圍福德廟後進入│
│    │22分許  │號(柴圍福德│,以其所有之黏有雙面膠之鐵│
│    │        │廟)        │片黏取由林豊鏘保管之功德箱│
│    │        │            │內之現金400元而為竊盜行為 │
│    │        │            │。                        │
├──┼────┼──────┼─────────────┤
│3   │108年9月│宜蘭縣礁溪鄉│徒步至柴圍福德廟,以其所有│
│    │23日上午│柴圍路11之5 │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黏取由林│
│    │10時54分│號(柴圍福德│豊鏘保管之功德箱內之現金  │
│    │許起至上│廟)        │700元而為竊盜行為。       │
│    │午11時32│            │                          │
│    │分許止  │            │                          │
├──┼────┼──────┼─────────────┤
│4   │108年10 │宜蘭縣礁溪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月1日0時│柴圍路11之5 │小客車至柴圍福德廟後進入,│
│    │10分許  │號(柴圍福德│以其所有之黏有雙面膠之鐵片│
│    │        │廟)        │黏取由林豊鏘保管之功德箱內│
│    │        │            │之現金900元而為竊盜行為。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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