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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博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昌威、楊琇名位於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見陳昌威、楊琇名上址住宅1樓之停車場內放置有楊琇名所有之漂流木1塊(長約4公尺、寬約2公尺),且該處鐵門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委託並引導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原利,侵入上開住宅內綑綁該漂流木並將之吊掛上吊車而著手竊取該漂流木,嗣於吊掛完畢開始覆蓋帆布,吊車尚未發動駛離上址前,於同日14時45分許,因陳昌威自外返家當場發現,並聯絡楊琇名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名、陳昌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博偉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博偉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8、77-78頁、本院卷第70-71、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名、陳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原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8、77-7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26-4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侵入」則指未經有權同意人同意而進入,是苟有權同意人未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行為人得進入其住宅,行為人擅自進入,即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漂流木之地點雖係於上址停車場,惟告訴人陳昌威、楊琇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處為其等之住處(見偵查卷第9-14、7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之住處係於案發現場後方,可由同一大門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被告行竊之處所,應為告訴人2人住處之停車場,核屬其等住處之一部分,且其等俱未同意被告進入上址,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原利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雖利用陳原利已將上揭漂流木綑綁並吊掛至吊車上,然於尚未覆蓋帆布完成固定,吊車亦未發動駛離上址前,即為告訴人陳昌威而報警查獲,斯時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將所竊取之漂流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取該漂流木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構成累犯等語。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共2罪)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5罪)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駁回其中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部分)之上訴,及將其中部分(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①至⑪所示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前揭⑫至⑭所示諸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被告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1月諸罪,於106年12月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又遭撤銷,於109年3月20日起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18日,刻正執行當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1月諸罪,尚未執行完畢,其本件所為尚非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之前案紀錄,前科累累,且先前所犯之罪已有多數為於本案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甚相似,其既經前揭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9年、1年1月確定,當應知竊盜行為為我國法令所不許,更應知曉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假釋之期間,不知珍惜時間及機會悔過向上,仍再故意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僅為未遂,尚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際侵害,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㈠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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