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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輝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錫輝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至28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在場攔查之員警蔡承晏、黃建豪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員警蔡承晏、黃建豪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吳錫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輝於民國109年4月6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聖淵,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東中路與蘇東北路口遭警攔查,在駕駛座之吳錫輝因酒後駕車(酒後駕車部分吳錫輝拒檢)心虛而與後座蘇聖淵交換座位,然遭攔檢之員警識破,吳錫輝竟惱羞成怒,明知蔡承晏、黃建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以台語接續辱罵「幹你娘」、「你白癡喔」等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足以貶損蔡承晏、黃建豪之名譽。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錫輝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說出「幹你娘」、「你白癡喔」等語,但伊不是對警察講,伊當天喝醉了,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承晏、黃建豪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製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先後多次公然辱罵蔡承晏、黃建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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