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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苙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苙宇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苙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蔡靜怡、劉淑佩、趙竹晞、林語婕、宋欣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財物或利益(各次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予洪苙宇。
嗣因蔡靜怡、劉淑佩、趙竹晞、林語婕、宋欣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佩、趙竹晞、宋欣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洪苙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頁次),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靜怡、林語婕、告訴人宋欣妮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淑佩、趙竹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頁次),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係取得免除刷卡債務,另如附表一編號4 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亦係取得扣抵原債務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 至2-7 、3-1 至3-4所示時間,各向告訴人劉淑佩、趙竹晞所為數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造成被害人蔡靜怡、林語婕、告訴人劉淑佩、趙竹晞、宋欣妮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其中告訴人劉淑佩受害金額高達433萬餘元,告訴人趙竹晞亦遭被告騙取150萬餘元,受害金額均甚鉅,應予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相關損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人員、有1名非婚生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或利益,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手法 │ 犯罪所得 │ 證 據 │ 罪 刑 │
├───┼─────┼────────────────┼──────┼───────────┼─────────┤
│ 1 │蔡靜怡 │洪苙宇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向蔡│73,080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
│ │ │靜怡佯稱可以150,000 元之價格替其│ │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代購愛馬仕之凱莉包1 只,可於同年│ │ 時之自白(宜蘭地檢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4 月2 日交貨,並要求蔡靜怡先支付│ │ 135 號卷第119 頁及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訂金73,080元,餘款待貨到後再行支│ │ 面、本院卷第74、7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付,致使蔡靜怡陷於錯誤,分別於10│ │ 126 、131 頁) │臺幣柒萬參仟捌拾元│
│ │ │6 年3 月17日14時24分匯款30,000元│ │2.證人即被害人蔡靜怡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同日15時1 分許匯款23,080元至洪│ │ 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苙宇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 │ 偵20454 號卷第5 至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 │ 頁) │。 │
│ │ │於106 年3 月20日22時20分許,使用│ │3.被害人蔡靜怡匯款資料│ │
│ │ │友人之帳戶匯款20,000元至洪苙宇申│ │ (新北地檢偵20454 號│ │
│ │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 │ 卷第12至14頁)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73│ │4.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 │
│ │ │,080元。而洪苙宇取得上開款項後用│ │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
│ │ │於支付房租與生活費。嗣因至約定交│ │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 │
│ │ │貨時間,洪苙宇並未依約交付凱莉包│ │ 北地檢偵20454 號卷第│ │
│ │ │,又一再藉詞拖延,之後更避不見面│ │ 16、22頁) │ │
│ │ │,蔡靜怡始知受騙。 │ │ │ │
├───┼─────┼────────────────┼──────┼───────────┼─────────┤
│ 2-1 │劉淑佩(告│洪苙宇於107 年11月、12月間,向其│58,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
│【即起│訴人) │妻賴沛萱(賴沛萱於108 年4 月11日│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訴書二│ │死亡)之同學劉淑佩謊稱賴沛萱病危│ │ 判程序時之自白(新北│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一│ │,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致劉淑佩│ │ 地檢偵31738 號卷第12│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參│
│)】 │ │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或轉帳至劉淑│ │ 至13頁、第73頁反面、│萬陸仟柒拾捌元沒收│
│ │ │佩本人申設、借予洪苙宇使用之永豐│ │ 宜蘭地檢偵135 號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銀行帳戶等方式,總計交付58,000元│ │ 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予洪苙宇,而洪苙宇取得上開款項後│ │ 第88至89頁反面、第11│時,追徵其價額。 │
│ │ │用於其生活花費及賭博。 │ │ 9 頁反面至120 頁、本│ │
│ │ │ │ │ 院卷第74、75、126 、│ │
├───┤ ├────────────────┼──────┤ 131 頁) │ │
│ 2-2 │ │洪苙宇於108 年1 月間,向劉淑佩謊│235,000元 │2.證人即告訴人劉淑佩於│ │
│【即起│ │稱賴沛萱已過世,急需金錢支付喪葬│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訴書二│ │費用,致劉淑佩陷於錯誤,以轉帳至│ │ 新北地檢偵33105 號卷│ │
│、(二│ │劉淑佩本人申設、借予洪苙宇使用之│ │ 第4 至6 、35至36、41│ │
│)】 │ │永豐銀行帳戶之方式,總計交付235,│ │ 頁、宜蘭地檢偵135 號│ │
│ │ │000 元予洪苙宇。而洪苙宇取得上開│ │ 卷第59至60頁) │ │
│ │ │款項後用於生活花費及賭博。 │ │3.告訴人劉淑佩計算受騙│ │
├───┤ ├────────────────┼──────┤ 明細表(新北地檢偵33│ │
│ 2-3 │ │洪苙宇於108 年1 月至3 月間,對劉│1,183,000元 │ 10號卷第51頁及反面)│ │
│【即起│ │淑佩佯稱其在上海有加盟飲料店,而│ │4.告訴人劉淑佩匯款資料│ │
│訴書二│ │鼓吹劉淑佩投資,致劉淑佩陷於錯誤│ │ (新北地檢偵33105 號│ │
│、(三│ │,而陸續以現金或轉帳至劉淑佩本人│ │ 卷第53至54頁) │ │
│)】 │ │申設、借予洪苙宇使用之臺灣中小企│ │5.被告與告訴人劉淑佩LI│ │
│ │ │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帳戶,總計交付1,183,000 元予洪苙│ │ 新北地檢偵33105 號卷│ │
│ │ │宇,而洪苙宇取得上開款項金錢後用│ │ 第15至23頁) │ │
│ │ │於生活開銷或購買網路直播平台之點│ │6.告訴人劉淑佩申設之臺│ │
│ │ │數。 │ │ 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 │
├───┤ ├────────────────┼──────┤ 銀行、台新銀行、永豐│ │
│ 2-4 │ │洪苙宇於108 年5 月間,向劉淑佩謊│266,000 元 │ 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 │
│【即起│ │稱其母親過世,急需金錢支付喪葬費│ │ 之交易明細(宜蘭地檢│ │
│訴書二│ │用,致劉淑佩陷於錯誤,總計交付現│ │ 偵135 號卷第54至57頁│ │
│、(五│ │金266,000 元予洪苙宇,而洪苙宇取│ │ 、新北地檢偵33105 號│ │
│)】 │ │得上開款項錢後用於生活開銷。 │ │ 卷第42、48至50頁) │ │
├───┤ ├────────────────┼──────┤ │ │
│ 2-5 │ │洪苙宇於108 年3 、4 月間,向劉淑│100,000元 │ │ │
│【即起│ │佩佯稱因積欠債務將面臨訴訟,需借│ │ │ │
│訴書二│ │款100,000 元,致劉淑佩陷於錯誤,│ │ │ │
│、(六│ │交付100,000 元予洪苙宇,而洪苙宇│ │ │ │
│)】 │ │取得上開款項後用於生活開銷。 │ │ │ │
├───┤ ├────────────────┼──────┤ │ │
│ 2-6 │ │洪苙宇於108 年7 月間,向劉淑佩佯│12,000元 │ │ │
│【即起│ │稱需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處理工作│ │ │ │
│訴書二│ │及飲料店等事,需借款12,000元支付│ │ │ │
│、(七│ │機票費用,致劉淑佩陷於錯誤,在洪│ │ │ │
│)】 │ │苙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租屋處,交│ │ │ │
│ │ │付12,000元予洪苙宇,而洪苙宇取得│ │ │ │
│ │ │上開款項後用於生活開銷或購買網路│ │ │ │
│ │ │直播平台點數。 │ │ │ │
├───┤ ├────────────────┼──────┤ │ │
│ 2-7 │ │洪苙宇於108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2,482,078元 │ │ │
│【即起│ │間止,接續向劉淑佩佯稱大陸地區公│ │ │ │
│訴書二│ │司派其來臺開設餐廳,急需資金購買│ │ │ │
│、(八│ │設備、餐具、支付餐廳租金與仲介費│ │ │ │
│)】 │ │等費用,但因大陸之資金尚未到位,│ │ │ │
│ │ │而向劉淑佩借款,致劉淑佩陷於錯誤│ │ │ │
│ │ │分別於: │ │ │ │
│ │ │(一)108 年3 月5 日15時33分許匯│ │ │ │
│ │ │款100,000 元至胡夢雅申設之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 │ │ │
│ │ │(二)108年3 月26日11時8 分許匯 │ │ │ │
│ │ │款88,888元至一起全球娛樂有限公司│ │ │ │
│ │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 │ │ │
│ │ │戶。 │ │ │ │
│ │ │(三)108 年4 月9 日某時許匯款30│ │ │ │
│ │ │0,000元至全芛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 │ │ │
│ │ │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 │ │ │
│ │ │(四)108 年7 月8 日15時26分許匯│ │ │ │
│ │ │款150,000 元至郝偉廷申設之新光銀│ │ │ │
│ │ │行新光分行帳戶。 │ │ │ │
│ │ │(五)108 年7 月25日某時許匯款15│ │ │ │
│ │ │0,000 元至林欣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以及其他洪苙│ │ │ │
│ │ │宇指定匯款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 │ │
│ │ │,總計交付2,482,078 元予洪苙宇。│ │ │ │
│ │ │然其中匯款至胡夢雅帳戶部分,則係│ │ │ │
│ │ │供洪苙宇退還胡夢雅交付之投資款;│ │ │ │
│ │ │匯款至全芛芛帳戶部分,則係用以支│ │ │ │
│ │ │付全芛芛之購物款,匯款至一起全球│ │ │ │
│ │ │娛樂有限公司帳戶部分,則係供洪苙│ │ │ │
│ │ │宇購買網路直播平台點數,匯款至郝│ │ │ │
│ │ │偉廷帳戶部分,係用以支付洪苙宇之│ │ │ │
│ │ │購物款,匯款至林欣蓓帳戶部分,則│ │ │ │
│ │ │係供洪苙宇支付教練費用。 │ │ │ │
├───┼─────┼────────────────┼──────┼───────────┼─────────┤
│ 3-1 │趙竹晞(告│洪苙宇先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00,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
│【即起│訴人) │6 年)3 、4 月間,向趙竹晞表示可│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處有期徒刑玖月。│
│訴書三│ │介紹「陳秉潔」之女子與之認識,洪│ │ 判程序時之自白(新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一)│ │苙宇再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陳秉潔│ │ 地檢偵31738 號卷第10│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
│】 │ │」之身分,向趙竹晞佯稱有投資400,│ │ 頁反面、第73至74頁、│玖佰玖拾柒元沒收,│
│ │ │000 元在洪苙宇設於上海之飲料店,│ │ 宜蘭地檢偵135 號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每月獲利40,000元,可出售200,000 │ │ 27頁反面、第87頁反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元之股份予趙竹晞云云,經趙竹晞再│ │ 至90頁、第120 頁、本│,追徵其價額。 │
│ │ │向洪苙宇詢問結果,洪苙宇亦以相同│ │ 院卷第74、75、126 、│ │
│ │ │詐術鼓吹趙竹晞投資,致趙竹晞陷於│ │ 131 頁) │ │
│ │ │錯誤,於108 年間某日匯款200,000 │ │2.證人即告訴人趙竹晞於│ │
│ │ │元至不知情之黃又婷申設、借予洪苙│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宇使用之某金融機構帳戶。 │ │ 新北地檢偵31738 號卷│ │
│ │ │ │ │ 第29至30頁、宜蘭地檢│ │
├───┤ ├────────────────┼──────┤ 偵135 號卷第66至67頁│ │
│ 3-2 │ │洪苙宇於108 年3 月間,向趙竹晞佯│675,000元 │ ) │ │
│【即起│ │稱其要在上海開設第3 、4 家飲料店│ │3.趙竹晞申設之國泰世華│ │
│訴書三│ │,鼓吹趙竹晞投資,致趙竹晞陷於錯│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二)│ │誤,於108 年3 月25日某時許臨櫃存│ │ (宜蘭地檢偵135 號卷│ │
│】 │ │款675,000 元至趙竹晞本人申設、借│ │ 第38、47頁) │ │
│ │ │予洪苙宇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 │4.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宜│ │
├───┤ ├────────────────┼──────┤ 蘭地檢偵卷第83頁反面│ │
│ 3-3 │ │洪苙宇於108 年間,向趙竹晞佯稱大│200,000元 │ 、84頁反面) │ │
│【即起│ │陸地區公司派其在臺灣開設燒烤店、│ │ │ │
│訴書三│ │日本料理店及飲料餐廳,將有45億資│ │ │ │
│(三)│ │金匯入臺灣,然須先支付200,000 元│ │ │ │
│】 │ │稅金,該筆資金始能匯入云云,而以│ │ │ │
│ │ │此為由,向趙竹晞借款200,000 元,│ │ │ │
│ │ │使趙竹晞陷於錯誤,於108 年7 月18│ │ │ │
│ │ │日某時許臨櫃存款200,000 元至趙竹│ │ │ │
│ │ │晞借予洪苙宇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3-4 │ │洪苙宇因欲在麻吉一七直播網站購買│429,997元 │ │ │
│【即起│ │點數,於108 年5 、6 月間,向趙竹│ │ │ │
│訴書三│ │晞佯稱其在臺灣開設之燒烤店急需資│ │ │ │
│(四)│ │金購買生財器具,但大陸地區之資金│ │ │ │
│】 │ │無法匯入臺灣,故向趙竹晞借用信用│ │ │ │
│ │ │卡並稱會處理信用卡費用,致趙竹晞│ │ │ │
│ │ │陷於錯誤,將其母親崔露供其使用之│ │ │ │
│ │ │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之等2 張信用卡│ │ │ │
│ │ │附卡卡號與授權碼等資料告知洪苙宇│ │ │ │
│ │ │,而洪苙宇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 │ │
│ │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在麻│ │ │ │
│ │ │吉一七直播網站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 │ │ │
│ │ │示之金額,刷卡金額共計429,997 元│ │ │ │
│ │ │(刷卡明細均詳如附表二)。嗣因趙│ │ │ │
│ │ │竹晞發現洪苙宇係在麻吉一七直播網│ │ │ │
│ │ │站刷卡消費,始知受騙。 │ │ │ │
├───┼─────┼────────────────┼──────┼───────────┼─────────┤
│ 4 │林語婕 │洪苙宇於108 年7 月30日17時49分許│45,000元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
│ │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語婕│ │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向林語婕佯稱有投資香港地區連成│ │ 判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科技集團股票之管道,只要投資45,0│ │ 地檢偵31738 號卷第1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元,兩周左右即可獲利八成,而鼓│ │ 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吹林語婕投資,致林語婕陷於錯誤而│ │ 宜蘭地檢偵135 號卷第│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同意投資45,000元,並於108 年7 月│ │ 28頁、本院卷第74、7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1日10時33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不知│ │ 、126 、131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情之趙竹晞申設、借予洪苙宇使用之│ │2.證人即被害人林語婕於│時,追徵其價額。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 │
│ │ │號帳戶,另外3,000 元則由洪苙宇積│ │ 偵31738 號卷第36至38│ │
│ │ │欠林語婕之金錢扣抵。嗣因林語婕並│ │ 頁) │ │
│ │ │未取得上開投資之獲利,而向洪苙宇│ │3.證人趙竹晞於警詢之證│ │
│ │ │催討,洪苙宇先藉詞拖延,之後又不│ │ 述(臺北地檢偵卷第15│ │
│ │ │予回應,林語婕始知受騙。 │ │ 至19頁) │ │
│ │ │ │ │4.趙竹晞申設之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宜蘭地檢偵135 號卷│ │
│ │ │ │ │ 第49頁) │ │
├───┼─────┼────────────────┼──────┼───────────┼─────────┤
│ 5 │宋欣妮(告│洪苙宇於108 年6 月24日18時26分許│20,000元 │1.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洪苙宇犯詐欺取財罪│
│ │訴人)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宋欣妮│ │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向宋欣妮佯稱其需支付訴訟案件之│ │ 時之自白(新北地檢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律師費80,000元,然因其帳戶無法轉│ │ 4764號卷第7 頁、宜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故向宋欣妮借款及代為轉帳,致│ │ 地檢偵135 號卷第28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宋欣妮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4日│ │ 及反面、第120 頁、本│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19時58分許委託友人匯款20,000元至│ │ 院卷第74、75、12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不知情之趙竹晞所申設、借予洪苙宇│ │ 131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2.證人即告訴人宋欣妮於│追徵其價額。 │
│ │ │00 0000號帳戶。 │ │ 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 │
│ │ │ │ │ 偵卷第81至85頁) │ │
│ │ │ │ │3.證人趙竹晞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臺北地檢偵卷第15│ │
│ │ │ │ │ 至19頁) │ │
│ │ │ │ │4.告訴人宋欣妮匯款資料│ │
│ │ │ │ │ (臺北地檢偵卷第97至│ │
│ │ │ │ │ 99頁) │ │
│ │ │ │ │5.趙竹晞申設之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宜蘭地檢偵135號卷 │ │
│ │ │ │ │ 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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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趙竹晞借予被告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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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使用之信用卡 │ 消費日期 │ 消費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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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108年5月20日│100,000元 │ │
│ │-9270 號 │ │ │ │
├──┼─────────────┼──────┼─────┼──────┤
│ 2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108年5月26日│100,000元 │ │
│ │-7934 號 │ │ │ │
├──┼─────────────┼──────┼─────┼──────┤
│ 3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108年5月29日│100,000元 │ │
│ │-9270 號 │ │ , │ │
├──┼─────────────┼──────┼─────┼──────┤
│ 4 │同上 │108年5月30日│100,000元 │消費日期起訴│
│ │ │ │ │書誤載為108 │
│ │ │ │ │年6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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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108年6月3日 │9,999元 │ │
│ │-7934 號 │ │ │ │
├──┼─────────────┼──────┼─────┼──────┤
│ 6 │同上 │108年6月3日 │9,999元 │ │
├──┼─────────────┼──────┼─────┼──────┤
│ 7 │同上 │108年6月13日│9,999元 │ │
├──┼─────────────┼──────┼─────┼──────┤
│總計│ │ │429,9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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