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家豫為向潘炎興索討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債務,因
- 二、案經潘炎興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證人周豊益於警詢時之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至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周豊益於警詢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證人王寶霖處取走證人
- (二)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僱請之司機即
-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向伊借錢時有約定無法
- (四)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不能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本案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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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子車各壹台(含鑰匙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豫為向潘炎興索討新臺幣(下同)22萬元借款債務,因潘炎興避不見面,知悉潘炎興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子車靠行登記在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仍需每月繳交購車貸款,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子車之價值遠高於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2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運動場附近停車場,向潘炎興所雇請駕駛該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子車之司機王寶霖詐稱「你老闆潘炎興要你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交給我。」
等語,王寶霖當場打電話聯絡潘炎興及為潘炎興處理事務之友人周豊益無著,王寶霖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曳引車鑰匙及曳引車(含子車)給許家豫,許家豫以此詐術而取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1台(含鑰匙1把)。
二、案經潘炎興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證人周豊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許家豫而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許家豫否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證人周豊益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證人周豊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周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固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庭陳述,經拘提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1月12日宜院春刑禮109易330字第02008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12月11日警澳偵字第1090016153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47、139、181至185、19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言並無二致,則本案既存有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陳述之偵查筆錄可資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相合致,是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之警詢筆錄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又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本案證人周豊益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無故未到庭陳述,經拘提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11月12日宜 院春刑禮109易330字第02008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12月11日警澳偵字第1090016153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9、151、139、181、187至189、193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周豊益 係於109年1月18日警詢時就被告係自證人王寶霖處取走上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及上開車輛於證人周豊益於109年1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由被告持有部分為證述,當時距離108年12月11日之犯罪事實發生日未久,對案發經過記憶猶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而觀證人周豊益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惟前開證人周豊益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被告並不爭執,且就被告如何自證人王寶霖處取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證人周豊益並未親自見聞,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尚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未合,是認證人周豊益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而證人王寶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經傳拘未到,本院自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證人王寶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案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家豫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證人王寶霖處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伊22萬元,伊持有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1紙,後來支票退票,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未依約還款即避不見面,之前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有讓渡書給伊,伊要牽車前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本來說要還錢,但後來消失,伊是經過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楊老闆同意,才牽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伊跟司機王寶霖說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欠伊錢,有1張支票在伊那裡,有跟車行老闆通電話,老闆說可以先把車子牽走,王寶霖也說潘炎興欠伊工錢,應付款日期應該是12月21日,王寶霖說潘炎興如果沒辦法付薪,就要把車子賣掉,伊就請王寶霖把車子交給伊一併處理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自證人王寶霖處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車輛及鑰匙,嗣將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出售予車輛分解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8至71、72、161至162、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寶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13至118、119、124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簽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部分,被告先於本院審理中稱係22萬元云云,後改稱係24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偵查中結證「我有跟許家豫借錢,借了20萬,是從108年10月9日開始借錢,10天一期,要付利息錢2萬元,如果前後算是9天一期,我已經繳了8、9期的利息,還是欠20萬,結果他就去跟我的司機王寶霖騙說我鑰匙要給他,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8頁),另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交付之支票1紙經核閱面額為22萬元,而被告所稱另外代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償還他人金錢2萬元或4萬元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爰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簽發之支票其上面額為22萬元,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被告借款金錢為22萬元。
今應審究者,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及鑰匙?及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僱請之司機即證人王寶霖稱「你老闆潘炎興要你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交給我。」
等語,證人王寶霖因聯絡潘炎興及為潘炎興處理事務之友人周豊益無著,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曳引車鑰匙及曳引車(含子車)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寶霖於偵查中結證「那天晚上7、8點我開車開到停車場,許家豫跟3、4個人就一起過來跟我說(我老闆綽號大象就是潘炎興,他要我拿鑰匙給許家豫),結果我打電話給潘炎興電話沒人接,許家豫人一直在那裏,因為我打電話給潘炎興一直沒人接,我就因為害怕所以把鑰匙給許家豫,後來我問潘炎興,他說沒有要我把鑰匙交給許家豫。」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8年12月11日晚上7、8點左右,在宜蘭縣南澳鄉運動場旁邊,將潘炎興所有的車號000-00曳引車交給被告之經過為何?)被告說是我老闆叫他過來拿車,當時我沒想那麼多就拿給他鑰匙。
(問:被告這樣跟你說之後,你有無打電話跟你老闆潘炎興確認?)他都沒有接。
還有叫一個小胖,他是後來負責那台車的人,可是我打給小胖也沒有接。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潘炎興叫他來跟你拿鑰匙?)我有問他,他說我老闆叫他過來拿車子。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潘炎興有欠他錢?)沒有,我也不曉得。
‧‧‧‧‧(問:被告來找你時,是說要拿鑰匙,還是說拿車子,還是如何?)他說鑰匙給他,意思是他車子要開走。
‧‧‧‧‧(問:被告若將車子開走,你就變成沒有車子開,沒有工作了,為何你會同意讓被告將車開走?)因為被告說我老闆叫他過來牽車。
‧‧‧‧‧(問:當時是因為被告跟你說你老闆叫他來拿鑰匙,你才將鑰匙交給他?)對。
(問:若被告沒有跟你說老闆叫他來拿鑰匙,只是單純叫你將鑰匙及車子交給他,你會交給他嗎?)不會。」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3、115、116、118頁),經核,證人王寶霖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王寶霖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證人王寶霖係受僱於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擔任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駕駛,若證人王寶霖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出車則可依地點、趟數抽成獲取運費薪資,業據證人王寶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8頁),是若證人王寶霖未持有保管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無法擔任駕駛出車載運,證人王寶霖即無收入可得,證人王寶霖既受僱於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被告以「老闆叫我來牽車」之理由交付,適證人王寶霖聯繫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及證人周豊益無著,故只得聽信被告所述交付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及鑰匙予被告,若非如此證人王寶霖應不可能隨意交付上開車輛予不相識、亦不知聯絡方式之被告,是證人王寶霖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係伊向證人王寶霖及其媽媽解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給貸款公司的票於12月21日會退票,證人王寶霖21日發薪日也拿不到薪水,故證人王寶霖認為老闆有欠其錢,其要將車子賣掉,因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也有欠伊錢,由伊一併處理,證人王寶霖才交付鑰匙云云,惟此為證人王寶霖所否認,證人王寶霖明確證述「(被告問:當時你是否有說老闆有欠你錢,所以你要將車子賣掉,我跟你說他也有欠我錢,由我來處理,所以你才把鑰匙交給我?)沒有。」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潘炎興叫他來跟你拿鑰匙?)我有問他,他說我老闆叫他過來拿車子。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潘炎興有欠他錢?)沒有,我也不曉得。」
、「(問:被告跟你拿車時,他到底有無提到他與潘炎興之間的債務問題?)我沒有聽到,他在我父母的檳榔攤那邊,他們在說什麼我也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第113、115、117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況證人王寶霖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被告聯絡方式,實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係證人王寶霖要求被告賣車以償還積欠薪資云云,再依證人王寶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11月之前之薪資均有收到,與潘炎興約定之發薪日是10日,12月尚未收到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已與被告所辯:證人王寶霖說發薪日是2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69、121頁)之時間未符,且若依證人王寶霖所證述發薪日為10日,則於被告前往拿取前揭曳引車(含子車)之時間僅過發薪日2日,證人王寶霖如何會相信被告所述老闆潘炎興不會給付薪資而遽然決定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素不相識之被告處理以便取償其薪資?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據,證人王寶霖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確係以向證人王寶霖稱「老闆叫我來取車」云云之詐術自證人王寶霖處取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1台(含鑰匙1把)。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向伊借錢時有約定無法還款車子要過戶予伊,有簽立讓渡書予伊,車子也是車行的,伊有先徵得車行老闆楊哲懿之同意取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老闆楊哲懿有同意讓伊牽車,並表示等到12月21日跳票後,他會把我牽走的車子牽回去一併處理,之後車行老闆說他不要車了,潘炎興欠他20幾萬元,他希望伊處理貸款公司的欠款27萬元,車子就直接給伊,伊有答應,最後又跟伊說不要車子了,全部要給伊處理,之後伊始在109年1月24日除夕夜的早上以22萬元將車子賣給殺肉廠,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借款時並未約定無法還款時要將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讓渡予被告,且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並未同意被告出售前揭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偵查中證述「(問:許家豫說他有跟你講好,如果沒辦法還錢車子要給他,有沒有這回事?)沒有。
(問:你有沒有同意許家豫把車子賣掉?)沒有。」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雖稱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有簽立讓渡書予伊,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伊持有之讓渡書,並稱已交付予買車之人,伊無法提出云云,是被告所稱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約定無法還款伊可取得前揭曳引車(含子車)乙情無法證明為真,況依被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前揭車輛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被告亦知悉此事,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與靠行之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向甲方貸款購車或由甲方擔保分期付款購車違約時,除應付車款利息外,甲方得按利息之百分之五十加計違約金。
逾期三個月以上者,該車應由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見警卷第14頁)可知,前揭車輛之貸款若未清償,靠行之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當然可先占有車輛處理以清償所欠貸款,則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應無可能同意或與被告約定將車輛讓渡予被告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2、被告雖辯稱:係先經車行老闆楊哲懿同意取走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云云,惟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問:我牽車那天中午,你是否就知道我晚上會去牽車?)這個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到底是被被告牽走還是他們失竊,當時我一直在觀望這件事情。
‧‧‧‧‧(問:被告將車子牽走一事,有無先徵得你的同意?)沒有,這個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第120、121頁),足徵被告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靠行登記於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並未經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懿同意或事先告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據。
3、關於被告取走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靠行登記於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車價,因該車業於109年1月24日前1、2日經被告自行出售予俗稱「殺肉廠」分解已不存在,故無法鑑定其實際價值,惟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於偵查中證述「我這台車現在的價值還有100多萬,我才欠他20萬他不應該把我車子牽走,我的生活被他全毀了。」
(見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被告否認該車價值達100多元,陳稱:車子價值大約3、40萬元,這是可以正常過戶的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再依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懿證述「(問:潘炎興靠行在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085-ZA曳引車還有子車,在108年12月時車子價值是否高於22萬元或低於22萬元?)應該不會低於22萬元。
‧‧‧‧‧以外觀來看,那台車有車頭及子車,現在換車補助,如果是汰舊換新的,就有補助40幾萬元了,不過這是有買新車,當然對等的價值就有到那邊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況被告亦自承:老闆楊哲懿曾說希望伊處理貸款公司的欠款27萬元,車子就直接給伊,伊有答應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若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曾同意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懿提議先由被告清償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之貸款27萬元,車輛即由被告處理等節,可知該車輛價值顯然至少達40餘萬元,否則被告應不可能同意證人即竑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哲懿提議先由被告代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清償27萬元貸款之理,若車價僅值20餘萬元,被告代為清償貸款27萬元豈非無所獲?甚或遭受損失?是綜稽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於被告取走時之價值至少應達40餘萬元以上。
故被告辯稱:該車是舊車,沒什麼價值,只能賣22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既稱: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伊欠款22萬元;
嗣改稱24萬元云云,此部分為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否認,被告亦僅能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簽發面額22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作為憑證,是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縱依最有利被告認定之計算,至多為24萬元,而被告取走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 -00號子車)之價值至少達40餘萬元,已如前述,顯已超逾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積欠被告之金額達約1倍,是就此差額以觀,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明知其所詐取之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價值遠高於其借款債權,復係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之生財工具,竟仍向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僱請之司機即證人王寶霖訛騙,而取得該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嗣又將該車出售予俗稱「殺肉廠」之分解廠,使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無法獲取分文,更彌足徵信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是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槍砲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償還金錢,明知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價值非低,仍施以詐術騙取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所僱請之司機證人王寶霖而詐得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及鑰匙,嗣並低價賤賣予車輛分解廠,使證人即告訴人潘炎興喪失生財工具、遭受重大損失,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家中有父母及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含車號00-00號子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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