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3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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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燦坤3C店之騎樓,竊取羅瑜瑩所有放置於騎樓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將之牽回冬山鄉和平路55巷1弄1號住處放置。

嗣於同日午4時30分許羅瑜瑩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瑜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素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瑜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攝得被告牽走告訴人腳踏車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翻拍照片12張、拍攝被告行竊地點與竊得腳踏車、被告放置腳踏車之住家照片6幀。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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