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3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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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宜蘭店,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拿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之驛森町招福開運鑰匙圈一組,拆開外包裝,取出開運鑰匙圈一組後,將該組鑰匙圈藏置於所著上衣口袋內,外包裝則丟棄在其他商品區之陳列架下方,而竊取該鑰匙圈一組,得手後,僅其另行選購之商品結帳後,即離開結帳櫃臺。

嗣經家樂福宜蘭店之員工李明信發覺攔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威富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信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1-1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竊得之前揭鑰匙圈一組照片1張(以上參見警卷第20-2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未曾有犯罪經判刑確定等素行,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僅價值99元,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所得前揭鑰匙圈一組,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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