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4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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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英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世英於民國109年5月1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之候車室內,見何晨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置於該處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1台後離去。

嗣何晨維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世英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世英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74、86-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晨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嫌穿著特徵比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0-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如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及月台等處,自均屬之。

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乃係在火車站之候車室,屬旅客行經、停留之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業,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而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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