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4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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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英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世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4罪)、三月(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上開十三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6罪)、一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部分於100年3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10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前站候車室,見何翊華將粉紅色皮包1只(內有紅米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700元等物)置於候車室座椅上,即徒手竊取之,並將粉紅色皮包棄置於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北端停車場內。

嗣何翊華發現皮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依手機定位到現場查證,任世英復持竊得之紅米行動電話1支返回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候車室內,適何翊華父親何博庭得知何翊華皮包遭竊後撥打何翊華行動電話,為警發現任世英身上發出行動電話音樂鈴聲,始查知上情。

並另在宜蘭火車站北端永鴻第一停車場內尋獲任世英棄置之粉紅色皮包1只。

二、任世英經警當場多次詢問後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詎任世英明知員警潘明政、黃冠豪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另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火車站候車室內,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潘明政、黃家豪(任世英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任世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在車站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據被告任世英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74至75、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華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何博庭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林秀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何翊華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手機照片2幀、車站候車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員警潘明政、黃冠豪、游富傑於109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8至24頁、第14至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在車站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在宜蘭火車站候車室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巴(台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員警潘明政、黃冠豪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在車站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先後於105年4月15日、109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在車站竊盜犯行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均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之侮辱公務員罪之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侮辱公務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於105至107年間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四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五十日、八十日、三十日、七十日、四十日確定;

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仍未知警惕,其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圖不勞而獲,竟任意於車站內之人群聚集處竊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部分竊得財物則未尋獲,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另被告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竟未知反省改過,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損及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自陳之前為廚師、目前無業、居無定所、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媽媽及2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侮辱公務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在車站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粉紅色皮包1只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翊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包1只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犯罪事實一在車站竊盜犯行之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及現金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尋獲,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在車站竊盜罪所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純屬個人供提款之用,告訴人遭竊得以重新申領新卡使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經被告自承已丟棄(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未扣案,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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