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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9652公克、驗餘淨重0.9633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光亮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第14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之住處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52公克、驗餘淨重0.9633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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