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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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運生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5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亞太電信公司門市大廳辦理繳費時,因向門市工作人員即告訴人黃怡瀞借用廁所遭拒,竟於該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侮辱性詞彙約一分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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