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5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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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摩瑪浪健身房」(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高日維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取走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戴上,並發動該機車欲離去時,為高日維與其弟高日豪發現後攔阻,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慶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日維及證人高日豪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見警卷第8 、11至12、14至20頁、偵卷第24頁)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妨害自由部分係2 罪),其中傷害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 .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係傷害或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安全帽及機車等財物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入看守所前從事臨時工,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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