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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喜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喜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工具箱壹個、TOPCON牌光學水準儀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岳喜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上之「音樂花園自助洗車店」前,見林育澤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未關,旋即徒手竊取林育澤置於後車廂內之黃色工具箱1 個【內有TOPCON牌光學水準儀1 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育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岳喜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喜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8407卷第4-6 頁、第3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上偵卷第8 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不法途徑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家裡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黃色工具箱1 個、TOPCON牌光學水準儀1 臺,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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