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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軍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軍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曹軍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3日10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21公克,驗餘毛重0.59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徵得曹軍威之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曹軍威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4、9、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條,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時至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多次通知、告誡均無效果,該署檢察官遂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52頁),本案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各1紙、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11-13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21公克,驗餘毛重0.59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3月確定;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飯店服務業,家中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21公克,驗餘毛重0.5944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用於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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