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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慧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配偶,詎被告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後某日至10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先後在被告甲○○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每月至少發生性行為1次。
嗣於108年11月22日,經被告甲○○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行為時,依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是其等之行為固各構成通姦罪、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
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之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及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乙○○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之通姦犯行,及被告甲○○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犯行,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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