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毓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 參、沒收部分:
- 一、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
- 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毓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和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190元,約定分36期清償,自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月10日起,第一期給付2,535元,第二期起按月給付2,533元,並約定張毓斌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
詎張毓斌於108年1月7日持有上開機車後約隔1、2日即108年1月8日或9日,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瀏覽某不詳業者所刊登收購機車之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的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旋以不詳價格,售予該收購機車之業者。
嗣張毓斌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仲信公司復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8年2月13日過戶與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毓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毓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48至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劉姵吟於偵查中指訴;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52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本院卷第32至33、47、50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張毓斌、發照日期108年1月7日)、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MVC-150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13日過戶)各1份;
告訴人審查貸款時以電話與被告及其保證人張嘉雯照會核對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860295820號函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952號偵查卷第3至8、25至28頁;
10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偵查卷第6至7頁)。
又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分期價款繳清前,賣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即上開機車,惟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1、2日即以所有權人自居處分出售上開機車,且未依約定繳交分期款項,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
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侵占而出售之上開機車至今尚未尋獲取回,且被告分文未繳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為91,19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952號偵查卷第5頁),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目前受雇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2萬3、4千元、家中有母親及奶奶同住、收入不夠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被告於108年1月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8年1月8日或9日即將上開機車處分出售予網路上收購機車之業者,該侵占之機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