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3日強制到場(強制
-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
-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業於109年1月15日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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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9年度審易字第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8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於108年8月30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猶未戒除毒癮,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未依時間到場接受調驗,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甲○○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3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
又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則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附此說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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