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84,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奕鈞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見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游文燦將之載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以下簡稱員山分駐所),並欲將其交由員警處理,即於下車時與游文燦發生爭執拉扯,並公然以「幹」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游文燦,足以貶損游文燦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

茲因即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