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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逸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見其前女友乙○○無意與之復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乙○○立刻脫衣與之為性交行為,若不從則將乙○○交往期間另與其他異性為親密關係之事告知乙○○之親友,復於乙○○進入該處廁所時,接續向乙○○恫稱只要乙○○離去,將立刻揭露乙○○上開隱私,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乙○○不從並趁機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及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13、27至2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無非在脅迫告訴人脫衣與其為性交行為且不得擅自離開,應屬強制行為之手段,縱被告上開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所為脅迫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脫衣與其為性交行為、不得離開等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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