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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東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歐東榮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重機車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與案外人簡媺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簡媺樺受傷後即騎乘機車離去(歐東榮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游紘權(起訴書誤載為歐東榮,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接獲通報,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歐東榮住處調查,並欲對歐東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歐東榮明知員警游紘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朝警員游紘權臉部吐口水,足以貶低員警游紘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歐東榮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東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侮辱公務員犯行,業據被告歐東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游紘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簡媺樺於警詢中證述;
黃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偵查卷第20至21、41至42、47至49頁;
本院卷第29、4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游紘權於108年1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於109年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攝得被告朝警員吐口水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及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4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8頁;
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偵查卷第24至26、89-1至9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合先敘明。
(二)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而對人吐口水,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被吐口水者會感到難堪、受辱,此為一般人皆能有所認知,而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6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能有所認識,猶仍對到場調查其肇事逃逸行為之執行職務警員游紘權吐口水,其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自明。
是以被告於員警游紘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朝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吐口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待現場處理即自行返家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游紘權依目擊證人之指證循線至被告住處調查,被告明知到場調查之警員游紘權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警員,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未坦承犯行、嗣至本院審理中已完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及本院自陳)、罹患精神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為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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