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39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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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0號、106年度簡字第7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6 月、6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 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 日起生效施行,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 號判決意旨,亦認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又按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倘檢察官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則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惟本件係於109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7月17日宜檢貞信109毒偵50字第1099011628 號函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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