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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AM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5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AM 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變造「TRUONG THI ANH TUYET」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圖檔電磁紀錄壹件沒收;
未扣案之變造「TRUONG THI ANH TUYET」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THI PHAM (中文譯名為阮氏品)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入境臺灣,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擔任監護工,然其因故於106 年12月1 日自該工作場所逃逸,經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居留許可,NGUYEN THI PHAM 於逃逸期間,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於108 年年中,與綽號「阿玉」之越南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THI PHAM在台北市萬華區,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委由「阿玉」替其處理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事,NGUYEN THI PHAM 並將其照片交予「阿玉」,3 日後,「阿玉」則在台北市萬華區,將已附有NGUYEN THI PHAM 照片之變造TRUO NG THI ANH TUYET (中文譯名為張氏映雪)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予NGUYEN THI PHAM ,NGUYEN THIPHAM則將5,00 0元交予「阿玉」收受,而NGUYEN THI PHAM 取得變造之TRUONG T HI ANH TUYET 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再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拍攝該變造之居留證照片,並將該居留證照片檔案留存於行動電話內,且NGUYEN THI PHAM 於109 年3 月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環南市場獸肉區37號攤位應徵工作時,有對該攤位負責人江相林及在場之陳梅出示存在其行動電話內之變造TRUONG THI ANH TUYET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檔案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攤位負責人江相林誤信NGUYEN THI PHAM 為合法在台居留之外國人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江相林僱佣勞工身分管理、勞動部對於勞工管理與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環南市場獸肉區37號攤位查緝,NGUYEN THI PHAM 復接續出示上開存在其行動電話內之變造TRUONG THI ANH TUYET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檔案予以行使供查緝人員查驗身分,足以生損害於查緝人員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PHAM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梅、江相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接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已在刑法第212條修正施行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疏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
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為應徵工作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查緝時,於密接時間內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次,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疏未論及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阿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自原雇主處逃逸後,為求繼續滯留在臺工作賺取金錢,竟共同變造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向其他工作場所應徵工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逃逸行方不明而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存卷可考,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按諸比例原則,並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件被告自「阿玉」購得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圖檔電磁紀錄,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自「阿玉」購得之變造TRUONG THI ANH TUYET(中文譯名為張氏映雪)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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