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4,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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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其住家門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查緝另案許清松、游德昌(綽號「阿展」)販賣毒品案件通知甲○○到案說明,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故本判決以下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 號),暨足與上開檢驗總表相對應之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TA0000000 號)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本件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9日執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案所犯亦屬相同之罪,足見行為人即被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其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於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已婚、家中尚有年僅2 歲之幼兒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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