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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9年1月22日23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
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
從而,依新法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公訴意旨以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逾3年,而本件又係於上開新法修正生效後之109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宜檢貞信109毒偵211字第10990118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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