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40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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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第287號、第366號、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聖佳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9 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26日下午3 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2月26日下午3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53 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53 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4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7 號卷第3頁至第5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卷第3頁至第6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366號卷第3頁至第6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3頁至第6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前或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皆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4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記取教訓,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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