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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陸日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惟因本院認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情形,爰將原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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